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曾用名李荣生,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惟,女,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传彩,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会昌县,系汪惟丈夫。原审被告李辉,曾永名李小辉,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上诉人李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惟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李辉向原告汪惟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汪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50000元和46000元给被告李辉,扣除了利息4000元,被告李辉实际所得借款本金为96000元。借款后被告李辉共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汪惟向被告李辉、李敏多次催促还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汪惟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汪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人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李辉应当返还原告汪惟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原告汪惟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李敏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李辉所欠原告汪惟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付至以下账号(开户行:建行会昌支行,户名:汪惟,银行账号:62×××56);
二、被告李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
上诉人李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对原审被告李辉向被上诉人汪惟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在诉争借条上签名,仅是作为借款见证人,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并不是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诉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审被告李辉目前经营两家餐饮店及其他产业,有偿还能力,无需其他人共同清偿诉争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惟未辩称:原审被告李辉向答辩人借款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并注明“担保至本息还清终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辉未提交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李辉于2014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汪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敏是否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敏虽主张其在诉争借条上签名系作为借款在场人身份并非担保人,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敏在诉争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且在该借条上明确注明“担保至本息还清自动终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敏对诉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敏主张不承担诉争债务本息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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