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289号原告江辉,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玲玲,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39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15500810-3。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涂慧俐,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辉、陈玲玲与被告厦门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辉、陈玲玲的委托代理人XX煌、被告夏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涂慧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辉、陈玲玲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夏商·新纪元一期4#楼2梯23层2301室房屋一套,房款总价为946555元。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2.9米,非封闭式阳台3个。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在被告出具的交房通知书中,两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号变成了2304,且阳台变成了封闭式阳台××其实就是窗户,甚至不是阳台)。为此,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恢复房号和阳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被告将两原告购买房屋的房号由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里75号2304室恢复为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里75号2301室;2.被告将两原告购买房屋的起居室阳台恢复为非封闭式阳台。
被告夏商公司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夏商·新纪元一期4#楼2梯23层2301室,被告交付的房屋也是夏商·新纪元一期4#楼2梯23层2301室,不存在改变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编号是讼争房屋的建设编号,依据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出具的《夏商·新纪元门牌号码与建设编号对照表》,被告向两原告交付的正是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上表中的标准门牌号码是在房屋销售后才由民政部门批准的,被告既不会也不可能将其约定在合同中,该标准门牌号码亦不会改变合同已约定的房屋建设编号。标准门牌号码的确定,不是被告所能决定或控制的,也不是被告所能随意更改的。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客观上是不可能的。
二、讼争房屋阳台属于非封闭式阳台,加装铝合金窗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6条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厦门市房产面积测算细则》的规定,阳台封闭与未封闭以规划部门批准的文图为依据,未明确标示为封闭的阳台按未封闭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被告按照非封闭式阳台的标准设计并报批,讼争房屋阳台严格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建设,自始至终,无论是报批的设计图纸,还是最终验收,规划部门均是按照非封闭式阳台予以确认。被告设计并建设的非封闭式阳台并不违反规划规定,两原告认为其属于封闭式阳台,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6条明确约定“该单元户内起居室阳台推拉门取消,阳台以铝合金窗封闭”,被告在房屋建成后依约取消了阳台推拉门,并在阳台栏板上安装了铝合金窗。
原告诉称被告加装窗户违约,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江辉、陈玲玲与被告夏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址于厦门市集美区集灌路与集美公铁立交西北侧J2007G06地块的夏商·新纪元一期4#楼2梯23层2301室房屋即讼争房屋,房款总额为946555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讼争房屋阳台为非封闭式3个。合同附件三第6条约定,该单元户内起居室阳台推拉门取消,阳台以铝合金窗封闭。该合同已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备案登记。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向两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另查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求,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和验收规范要求,技术档案、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齐全、有效,符合要求,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又查明,据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出具的《夏商·新纪元门牌号码与建设编号对照表》显示,与讼争房屋建设编号夏商·新纪元××J2007G06地块)一期4#楼2梯23层2301室对应的标准门牌号码为××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里75号2304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夏商·新纪元门牌号码与建设编号对照表》,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购房款发票,被告提交的平面设计图、立面设计图、阳台节点详图、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辉、陈玲玲与被告夏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所购买房屋的编号为夏商·新纪元一期4#楼2梯23层2301室,该编号系建设编号,并非标准门牌号码,双方并未在上述合同中就所购房屋的标准门牌号码进行约定。现两原告请求将讼争房屋的标准门牌号码由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里75号2304室恢复为厦门市集美区锦英南里75号2301室,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所在的商品房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其建设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已完成设计的全部内容。讼争房屋起居室阳台作为该商品房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显然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在讼争房屋起居室阳台加装铝合金窗,符合上述合同附件三第6条的约定。现两原告请求被告将讼争房屋的起居室阳台恢复为非封闭式阳台,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辉、陈玲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辉、陈玲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跃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