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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再字第8号

申请人高忠良与被申请人赵昕、赵永林、孙春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忠良,赵昕,赵永林,孙春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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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忠良,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昕,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永林,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春叶,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永林之妻。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高忠良与原审被告赵永林、孙春叶、赵昕民间借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高忠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运中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赵永林经依法传唤没有出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再审申请人高忠良,被申请人孙春叶,被申请人赵昕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2月,张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赵永林从张某处借款50000元。后经被告赵昕引荐,原告高忠良、被告赵永林及张某三方协商,由被告赵永林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永林给原告高忠良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忠良现金五万元整,利息壹分,用期一年,以前利息3月11日一次性还清。赵永林,2012年2月15日”的借据一张。被告赵昕在借据上注明“见证人:赵昕,到期由赵昕负责收回。”庭审中,原告高忠良称借据中提到的以前利息是指张某应归还原告的利息7000元,该利息被告赵永林已归还。本次利息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算,被告赵永林于2013年7月归还过本次借款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永林通过赵昕与原告高忠良、案外人张某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永林向原告高忠良归还50000元,赵永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高忠良与被告赵永林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昕在借据上注明“见证人:赵昕,到期由赵昕负责收回”,仅为赵昕承诺债务到期负责收回,并无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永林、孙春叶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忠良要求被告赵永林、孙春叶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林、孙春叶按月1%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赵永林、孙春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判决:

一、被告赵永林、孙春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1%计至还清为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高忠良要求被告赵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高忠良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一、在本案中高忠良与借款人赵永林、孙春叶并不认识,是案外人向高忠良借款5万元,在讨要中,案外人将此5万元转移给被告,后由被告赵永林找来与原告同一单位的赵昕来担保(原注为:见证人),并注明到期由赵昕负责收回后,高忠良才同意将5万元由赵永林偿还。当时赵昕一再保证由他收回,上诉人高忠良才同意一个陌生人出具借据的。

二、到期由赵昕负责收回本���就是担保,原审认为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之说是曲解。

三、原审庭审中,没有组织法庭辩论,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昕答辩称:

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担保,只是介绍人。

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约定履行债务,只是代为收回,并不代为履行债务。

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本案中,赵永林借高忠良现金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利息,赵昕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签署到期由赵昕负责收回的内容。赵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作出负责收回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益,因此其应按约履行负责收回的义务。上诉人高忠良要求改判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令赵永林、孙春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未判令赵昕负责收回借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赵昕对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到期负责收回。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620元,由赵永林、孙春叶负担1570元,高忠良负担525元,赵昕负担525元。再审申请人高忠良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赵永林、孙春叶向高忠良偿还5万元及利息,赵昕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孙春叶称当时赵永林在外借款较多,自己对高忠良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以后会逐步偿还。被申请人赵昕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赵昕只是见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再审申请人高忠良在起诉前没有向赵昕主张过担保责任,其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解除;

三、再审申请人在赵永林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永林给再审申请人高忠良出具借据一份,赵永林与高忠良之间在法律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永林应依约定依法清偿到期债务及利息。被申请人孙春叶与赵永林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永林所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赵昕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有“到期由赵昕负责收回”字样,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赵昕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赵昕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和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请人赵永林、孙春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计至还清为止),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三、被申请人赵昕对被申请人赵永林、孙春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620元由被申请人赵永林、孙春叶、赵昕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邓飞

审判员  侯选民

审判员  张岱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