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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122号

海安县白甸镇瓦甸小学与付大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海安县白甸镇瓦甸小学,付大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122号原告海安县白甸镇瓦甸小学,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组。法定代表人华信根,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正芝、任君赢,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大杭。

原告海安县白甸镇瓦甸小学(以下简称瓦甸小学)与被告付大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甸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甸小学诉称:原告瓦甸小学与被告付大杭系前后邻居。2016年6月29日,原告瓦甸小学按上级要求对食堂进行改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大杭以拆房、建房对其父母房屋有严重影响为由,阻挠原告施工。原告请海安县白甸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协调,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不再妨碍原告翻建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大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瓦甸小学与被告付大杭系前后邻居。为改善学生的就餐环境,瓦甸小学报经县发改委批准后,拟新建食堂工程项目。该项目经土管、规划、环保、建设等部门审批,核发了相应的许可手续。2016年6月29日,原告开始拆除原食堂,在拆房过程中,被告付大杭以原告拆房行为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海发改投资[2015]327号、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现场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现校区内新建食堂,已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不应阻止。原告瓦甸小学作为从事教育的社会服务组织,并不以盈利为目的,经费亦是全额拨款,是保障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正常进行的社会服务支持系统。学生更好地学习生活,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原告瓦甸小学为保障学生的学习质量,提高学生的就餐环境,利用暑期时间翻建食堂,是广大学子的福音,是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开学在即,不应让学生们吃饭问题无处着落,被告付大杭在教育大计前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应以合法途经为之,而非以简单粗暴的方法阻挠学校施工。原、被告前后相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原告拆建房屋时,也应有预防不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义务,即以不危及他人房屋安全为最低限度,希原告在施工时谨慎注意。被告付大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瓦甸小学在现校区审批范围内拆、建食堂,被告付大杭不得进行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大杭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