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全生,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原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全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武全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许,在孟封镇杨家堡村南养牛场内,被告人武全生与被害人要江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武全生用模型铁板将要江荣头部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江荣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武全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武全生主动投案,投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3、本案中,打斗发生的原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在孟封镇杨家堡村南养牛场内,被告人武全生与被害人要江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武全生用模型铁板将要江荣头部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江荣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武全生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武全生到清徐县孟封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全生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全生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要江荣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询问武全生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杨瑞鹏、杨志为、寇东亮、杨海岗、寇旭贵、杨秀明、雷存祥、张风春、刘俊光、杨清华、杨青海、郭江涛、武明生、杨宝宝、罗德才、杨瑞宝、张永平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三张、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已被扣押、武全生伤后照片八张、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检验照片七张、现场照片六张、归案情况说明、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武全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全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全生自动向公干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全生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全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武全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润萍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