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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202号

王云芳与陆年桂、罗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云芳,陆年桂,罗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202号原告王云芳,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年桂,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桂平市,被告罗彩红,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伦佩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云芳诉被告陆年桂、罗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坚、被告陆年桂、被告罗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原告自付医疗费58542.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伤残赔偿金56329.76元(12245.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3%)、被扶养人生活费8469.7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8204.33元(按1510元/月计算16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辅助器具费2875元、财产损失235元(拯救费80元、维修费155元),合计175520.95元。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陆年桂、罗彩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5520.95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年桂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依据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部分,我司仅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赔偿。我司已为原告垫付52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且无实际产生,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该项费用。4.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32天。6.辅助器具费,对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800元无异议,对拐杖费75元的收据有异议。7.对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8.对误工费无异议。9.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10.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12.对财产损失235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其所有,诉请物损费用无法律依据。拯救费发票无显示实际付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了该费用。13.我司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年桂、罗彩红的答辩意见:我俩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5543.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27分许,被告陆年桂驾驶的粤E×××××号车辆与刘姝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在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刘姝、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年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北滘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69161.27元(其中北滘医院9819.08元、佛山市中医院58542.19元、2015年10月31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800元。被告陆年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7.92元,为刘姝垫付医疗费135.78元,合计垫付5543.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至原告账户中。原告自行支付53753.3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诊、维持支具固定、扶拐行走。原告支付了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费2800元、拐杖费75元、拯救费8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云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遗留右膝关节不稳,评定为九级伤残;致第一尾椎骨折伴脱位,第五骶椎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王云芳肌腱重建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的儿子彭琪于2000年6月15日出生,至原告评残之日尚需扶养3年。原告的母亲彭先英于1946年12月10日出生,至原告评残之日尚需扶养11年。彭先英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彩红,被告陆年桂与被告罗彩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年桂、罗彩红为本案原告垫付了5407.92元,为刘姝垫付了13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0000元。事故另一名伤者刘姝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伤势较轻,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陆年桂未及时报案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陆年桂驾驶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年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75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天计算32天);3.营养费0元(无医嘱,不支持);4.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5.护理费2240元(按70元/天计算32天);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264.43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伤残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3%=5632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0043.2元/年×3年×伤残赔偿系数23%÷2人+母亲10043.2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23%÷3人=11934.67元。两项合计68264.43元);7.误工费8204.33元(原告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63天=8204.33元);8.合理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9.鉴定费3000元(依票据确认);10.辅助器具费28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垫付款项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2.财产损失80元(对拯救费8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且收据上无加盖修车单位公章,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55元不予采纳);上述第1-12项合计15941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罗彩红、陆年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云芳支付赔偿款合计159417.11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5.21元(该款原告王云芳已预交),由原告王云芳承担15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韩思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