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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刑初26号

兰明芬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明芬,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明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兰明芬及辩护人杨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明芬系法轮功习练人员。兰明芬自迁入夹江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号居住后,为了传播法轮功,利用互联网下载大量法轮功宣传内容,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光盘和内存卡,并放置大量宣扬法轮功内容的护身符图片、宣传单、书籍、宣传册等物品在家中。2015年11月6日晚,公安民警在乌斯河火车站将其抓获后带回其位于夹江县的住处,随后依法对其携带的物品和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物品,其中书籍15本、护身符1140张、挂历3副、宣传单73份、宣传小册20册、光盘139张、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2个、U盘2个、内存卡16张、数码播放器2个、数码点播机6台、扩音器一台、带图相框2个、李洪志挂像4张、手机内存读卡器2个、光盘拷贝机1台、打印机2台、切纸刀1台、压型钳1个、扫描仪1台、稳压器1个、空白光盘1273张、光盘盒514个、塑料封口袋500个、记录本5本(内有手写”法轮大法”、”李洪志”等内容)、不干胶带2卷、光盘袋200个、空白打印纸11包、空白卡纸10包、护卡膜2包、彩喷纸5包、不干胶纸77张。经对在兰明芬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2个、U盘2个、内存卡16张进行电子物证提取检查,其中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1个、U盘2个、内存卡14张中提取到大量法轮功音频、视频、文档等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明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明芬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不予受理告知书、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明芬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法轮功,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在家中存放法轮功宣传图片、宣传单、宣传册1200余份以及法轮功书籍15册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兰明芬为了犯罪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明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兰明芬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犯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兰明芬在犯罪预备阶段主动放弃犯罪,构成预备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明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已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附页清单),因未随案移送,由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洪川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