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396号
原告:蒙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扶余市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
被告:真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余字乡岁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承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