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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629号

陈合香与陈涛、刘艳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合香,陈涛,刘艳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629号原告陈合香,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住涞源县。被告刘艳芝,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刘艳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合香与被告陈涛、刘艳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香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陈涛,被告刘艳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日3月1日2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JT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公路上步行的原告陈合香相撞,致其受伤,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6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在涞源县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2、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保险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基于伤残新增加诉讼请求9万元,总诉讼标的为10万元。

被告陈涛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陈涛给原告垫付了61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付后返还。

被告刘艳芝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艳芝的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有保险,有承包车的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剩余应由司机被告陈涛承担。

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本次事故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前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6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实际共住院19天,经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左手皮裂伤;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冠心病。共花费医疗费41433元,其中被告陈涛垫付61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1948年11月17日出生,现年67周岁,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某甲、女婿马某某护理,二人经营某某饭店,为此提供二人身份证、饭店营业执照、结婚证。另查明,宋某甲、潘某甲二人原姓宋,与陈合香均系母子关系,因陈合香带着儿子宋某乙改嫁到潘某乙至家,后宋某乙改姓潘,宋某甲没改姓。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现居住地为某小区,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显示,买受人潘某甲,房屋交付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通过庭审,核查证据三被告关系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被告刘艳芝庭后所提交的证据,以供查清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及与三被告关系,经询问原告及其他几被告均对此无异议,经核实查明,冀FJTX**号小型轿车原挂靠在涞源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变更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艳芝,该车实际为被告刘艳芝与其丈夫李某某共有,李某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涛用于客运,以涞源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责任认定书1份;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1433元;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宋某甲、马某某二人身份证、饭店营业执照、结婚证;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101张,金额5500元;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40元;购买躺椅票据1张,金额350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被告陈涛提交驾驶证、出租从业资格证及垫付款收据5张,金额6100元。被告刘艳芝提交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租车合同各1份。被告刘艳芝庭后提交了个人及李某某的户口页、涞源某某居委会证明、机动车变更登记信息、租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陈合香与被告陈涛、刘艳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又因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涞源支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涛予以赔偿。本案是因租赁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刘艳芝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且被告陈涛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刘艳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均属于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涞源支公司予以承担。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1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9天=1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9天=9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某甲、女婿马某某护理,其二人经营饭店,但护理人数并无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32959元标准计算,即32959元÷365天×19天=17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子潘某甲现居住地为福源盛景1-2-602室,但根据福源盛景商品房认购协议显示,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说明原告离开住所地至今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四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条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67周岁,赔偿年限13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1051元×13年×10%=14366元。6、鉴定费:101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500元过高,1000元均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8、病历复印费:4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9415元足够在事故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082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5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67周岁,农村居民,且也未提供误工证明,未产生误工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躺椅费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亦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陈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包括在原告诉求损失数额内,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T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合香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082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合香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5333元。两项合计69415元二、原告陈合香得到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涛垫付款6100元。

三、被告刘艳芝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原告陈合香承担379.5元,被告陈涛承担75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