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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101刑初12号

方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原任武汉铁路局电务检测所通信数据管理室主任,曾任武汉铁路局电务处通信科工程师、武汉铁路局电务检测所通信数据管理室副主任。2015年6月因本案向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同年6月17日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决定,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鸿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2012年,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武汉铁路局电务处通信科工程师、电务检测所通信数据管理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与个体老板王某、吕某、陈某甲等人签订虚假的合同或者虚增费用的方式,多次从武汉铁路局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535969.44元用作电务处和电务检测所账外资金使用。期间,被告人方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362137.73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人民币1472137.73元,共获取收益人民币54320.5元。被告人方某主动向武汉铁路局纪委交代个人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材料、武汉铁路局人事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财务付款凭证和单证、银行账户明细和凭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券账户明细、合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某担任武汉铁路局电务处通信科工程师、电务检测所通信数据管理室副主任,通过与个体老板王某、吕某、陈某甲等人签订虚假合同或者虚增费用的方式,从武汉铁路局套取公款,存放于其个人名下3个招商银行账户进行保管,作为电务处和电务检测所账外资金使用。期间,被告人方某利用保管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多次挪用套取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362137.73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人民币1472137.73元,共获取收益人民币5432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方某将其尾号7180招行账户中王某、陈某甲等人转入的公款人民币301680.99元转至其尾号3891招行账户,次日即消费人民币249986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的商品房首付。后被告人方某陆续归还了上述公款,其中,2008年10月27日从其妻子胡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1万元还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付款凭证,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某以向王某名下特瑞、瑞翌、盛蕤三家公司、吕某名下山井凯翔电脑经营部、陈某甲名下高科达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的名义,利用上述公司所开发票在武汉铁路局报销套取公款。2、被告人方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7180)交易明细,该账户于2006年1月13日开户,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18日,王某、陈某分别多次以现金存款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款项共计390795.8元。3、被告人方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891)交易明细,该账户于2006年10月21日开户,方某于当日从其尾号7180招行账户转账301680.99元至该账户,并于次日消费249986元;2008年10月27日,从胡某账户转账11万元至该账户。4、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方某名下某住房于2006年10月22日购买,房屋价款为55万余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特瑞、瑞翌、盛蕤这三家公司都是我一人经营,都跟铁路上有业务往来。电务处这块我主要和方某联系。我与方某之间有违法资金往来,具体是我和电务处签订合同,铁路局按照合同和发票把钱打到我公司账户,我收到钱后按照方某的安排扣除税点,打到其个人账户。我和李某打到方某账户的钱,都是方某在我公司套现、扣除税点后交给他的公款。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高科达电子经营部是我开办的,主要经营电话机、传真机等。陈某是我堂弟,2006年,陈某从我这里拿货,跟武汉铁路局做生意,通过我的公司走账,铁路局把钱打到高科达经营部,我扣除货款,剩下的钱扣除4%的税点后,按照陈某的要求打到方某的账户。还有一种情况是纯粹从我公司走账,开票结算,钱到账后,扣除税点,全部打给方某。我和方某没有见过面,不认识。(2006年现金存入方某7180招行账户)这些钱是我或者我公司出纳存入方某账户的。7、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尾号7180的招行卡是我为了管理打进来的公款于2006年1月开的户。这个账户的钱都是我通过陈某甲和王某用签订合同的形式套取出来的公款,剩下的301680.99元我全部转到了尾号3891的招行账户。当时想的是将原来的招行卡当做私人卡使用,新开的3891账户当做公款专用账户管理。钱刚转到3891账户,我在位于武锅的某楼盘定了一套120平米的房子,总价大概50万左右,我用这个公款账户上的钱支付了预付款,刷卡消费249986元。这笔钱我陆续归还了,(2008年10月27日)从我老婆胡某的账户转账11万到3891账户,就是我归还房款的一部分,剩余的13万多,是用我自己的钱冲抵处里的日常支出,逐渐还完。此外,还有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与上列证据相一致。(二)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方某从其尾号3891招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8万元至其中银国际证券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该笔资金包含王某2009年12月29日转给其公款人民币37万元中的人民币320462.27元,反复用于申购新股至2010年2月26日,共结算利息人民币394.7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维修合同、财务付款凭证,武汉铁路局电务处与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总价款为380012元的维修合同,经财务报销,2009年11月30日武汉铁路局办公室付款380012元给武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人方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891)交易明细,2009年12月29日,王某转账37万元至该账户;2010年1月7日,方某转账48万元至其中银国际证券账户,该账户余额为49537.73元。3、方某中银国际证券账户(2743)资金流水情况表,2010年1月7日银行转账48万元至该账户,连同股票账户的30万元,共计78万元,其中748000元用于新股申购,直至2010年2月26日,获利394.78元。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月7日方某通过银证转账转入中银国际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48万元资金中包括2009年12月29日王某转入该账户的37万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2009年,方某跟我说铁路局即将把对讲机维护费38万元打给我,他让我把开发票所缴纳的税费扣除后,剩下的钱都打给他。我和铁路局之前签有对讲机维护的合同,但没有实际执行。我在收到38万元后,扣除1万元的税费,把剩下的37万元一次性打到方某的私人账户上。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009年12月29日,王某转存至我尾号3891招行账户的37万元是我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出来的现金,合同金额是38万多,王某扣了1万多元的税后把剩下的钱打给了我。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就把套现出来的37万元连同我之前账上的余款,转到了我的股票账户申购新股。(三)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方某用其尾号3891招行账户中人民币88万元认购理财产品,该笔资金包含王某2011年5月6日、5月27日分三笔转给其的公款共计人民币590867元,反复购买理财产品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分红人民币40324.7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891)交易明细,2011年5月6日,王某分别转账183600元、275761元至该账户;2011年5月27日,王某转账131506元至该账户。2011年7月1日,该账户88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反复购买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分红40324.72元。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某3891招行账户2011年7月1日认购理财产品88万元资金中包括2011年5月6日、5月27日王某3笔转入该账户共计590867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打到方某账户的钱,都是其在我公司套现、扣除税点以后交给他的公款。他还安排别人把钱打到我的账户,我再把钱转给他。(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7日吕某分别转账275761元、131506元至其尾号9247招行账户)这2笔是方某让我把账号提供给吕某,我收到钱的当天就转给方某了。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1年、2012年,武汉铁路局电务处方某找我买电脑、笔记本等办公配件,我们熟悉后,方某说他们部门有些费用走不了账,让我帮忙多开些发票,套现出来交给他,我就答应了。每次按照方某要求的数额,加上货款一起开发票。铁路局付款后,我从经营部把多开的部分提出来,扣除5%的税点后交给方某。王某这个人我完全不认识,他的账户是方某提供给我的,让我把钱打到这个账户。(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7日其分别转账275761元、131506元至王某账户)这2笔是在业务往来中套出来的。5、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我尾号3891招行账户2011年5月王某转存183600元、275761元、131506元是公家的钱,加上我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钱,一共凑足88万元,全部购买理财产品。(四)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用其尾号1221招行账户中人民币70万元认购理财产品,该笔资金包含吕某2012年1月4日转给其的人民币161050元、王某2012年1月5日转给其的人民币342252元,共计人民币503302元公款中的人民币450808.46元,反复购买理财产品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分红人民币1360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财务付款凭证,武汉铁路局电务检测所与武汉市盛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总价款为380280元的GSM-R终端产品购销合同,经财务报销,2011年9月30日武汉铁路局办公室付款380280元给武汉市盛蕤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人方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1221)交易明细,2012年1月4日,吕某转账161050元至该账户;2012年1月5日,王某转账342252元至该账户。2012年3月20日,该账户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账户余额52493.54元。反复购买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分红13601元。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某1221账户2012年3月20日申购理财产品70万元资金中包括2012年1月4日吕某转入该账户161050元和1月5日王某转入该账户342252元,共计503302元。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2年1月4日转账给方某的161050元是方某让我虚开发票套出来的钱。5、证人王某的证言,收到铁路局办公室38万元运维费用后,按照方某的要求,扣除4万多税费,2012年1月5日将剩下的342252元转到方某招行账户。这笔业务没有实际发生。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1221账户2012年1月4日吕某转存161050元、2012年1月5日王某转账342252元是我通过二人套出来的钱,我和个人的25万元一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了。因为当时我调至数据室,从厂家套钱的情况已经很少了,所以一直用账上的钱反复购买理财产品。我用来买理财产品的钱,后来都逐渐还回去公家账户,用于公务刷卡和取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铁路局人事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方某2005年7月至2011年4月任武汉铁路局电务处工程师,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任武汉铁路局电务检测所通信数据管理室副主任,2014年4月至案发任武汉铁路局电务检测所通信数据管理室主任。2、证人钟某的证言,因为工作需要,我安排方某通过设备更新改造、维护等项目从厂家套取过一部分钱。主要是通过相关厂家在电务处的项目,以配合费的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解决处里部分资金问题。具体由方某办理。主要是通过武汉某的王某、黄石蓝天的吕某、武汉天能的陈某甲等人套款。但是具体通过哪些项目、每个项目上套多少公款、套的钱什么时候回来,我记不太清楚。从厂家套取的钱回来后,方某都会跟我汇报,这些钱也都是先由方某负责保管,处里需要用钱时我就让他把钱拿出来用。有时候方某给我汇报一下数额变动情况。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武汉铁路局成立后,处领导让我跟电务处有业务往来的一些厂家联系,从这些厂家套钱出来作为处里人员的福利发放。主要是跟某公司王某、陈某堂哥陈某甲、黄石吕某联系。他们按照我们的需要以签订合同形式,开具发票,我将发票拿给钟处长签字,向铁路局报销,钱打到厂家公账,对方扣除税点后,把剩下的钱打到我的账户,我负责管理。如果处里有需要,我就会从账户取钱交给相关人员使用。对于这些钱的总数和支出,我会和钟处长对账,这些钱的使用都是钟处长安排。在保管公款的期间,我用这些公款炒股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还用公款垫付了房款首付。有时处里需要用钱,买了理财产品取不出来,我就用自己的钱垫付,时间长了基本上账抵平了。此外,还有户籍材料、证人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与上列证据相一致。另查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单位纪委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方某退还了全部非法获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铁路局监察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武汉铁路局纪委、监察处针对方某有关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方某主动交代了电务处及电务检测所数据管理室私设小金库的事实及小金库资金来源、支出范围、管理方式和其本人在小金库资金中获取现金收益等事实。2、到案经过,2015年初,武汉铁路局纪委、监察处针对方某有关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方某主动交代了相关情况。后武汉铁路局纪委向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进行了通报。2015年6月18日,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侦查人员通过武汉铁路局纪委通知方某在纪委办公室进行简单询问后,将其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3、扣押票据,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方某退还了全部非法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退还全部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退赔的非法获利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款项及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鹤

审判员 张仲威

审判员 程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