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1民初1179号

向秀英与秦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秀英,秦启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179号

原告:向秀英,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

被告:秦启元,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塔城市。

原告向秀英与被告秦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秀英,被告秦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秀英起诉称:被告秦启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向秀英借款20000元,约定年借款利息为2200元,但是被告秦启元至今未向原告向秀英偿还借款,原告向秀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启元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300元,合计23300元,并由被告秦启元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秀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秦启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向秀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秦启元向原告向秀英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3200元,被告秦启元至今未向原告向秀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秦启元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约定的利��为2200元。被告秦启元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启元对原告向秀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200元。本院对原告向秀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根据该欠条的内容显示,确认借款数额为20000元、利息为22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启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向秀英借款达成借款协议”今欠向秀英人民币20000元,利息2200元”。后原告向秀英多次向被告秦启元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秦启元一直未向原告向秀英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秀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秀英与被告秦启元之间对借款利息的具体约定数额。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启元向原告向秀英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启元应当及时向原告向秀英偿还借款2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向秀英与被告秦启元约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向秀英与被告秦启元约定的2200元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秀英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200元,合计2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71.25元,由被告秦启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