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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第857号

游银被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游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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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第8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银,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将贩卖毒品人员游银挡获,并从游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个小型电子称。并查明,2016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游银在双流区公兴镇加油站旁,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贺某,贺某随即将购买的毒品带至公兴镇青云寺村王某家,伙同王某、余某、杨某某吸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游银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用甲基安非他���试剂盒对被告人游银、杨某某、余某、贺某、王某尿液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游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游银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游银的供述及对交易毒品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购买毒品人员贺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游银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游银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余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单,公安机关对游银、杨某某、余某、贺某、王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记录,公安机关对王某、杨某某、贺某、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字[2016]920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游银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游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