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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259号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D×××××号牌轿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北汪镇海媚KTV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北侧步行手推人力二轮车的施某2撞倒,造成施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6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施某2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施某2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证书、谅解书、收款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施某1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