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481号原告魏晓斌,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渠东路物资局家属楼平房****号8246。被告王超,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少霞(系王超母亲),女,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丁志华,男,回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魏晓斌诉被告王超、丁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斌、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陈少霞、被告丁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晓斌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丁志华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8000元,其中: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38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计19个月×2%×100000元=38000元,起诉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丁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超、丁志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丁志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超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
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8月,经由被告丁志华担保,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听被告王超说原告只借给60000元,具体被告王超和原告怎么说的就不清楚了。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丁志华辩称,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丁志华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听被告王超说当时只给付了60000元,利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一年后被告丁志华才知道被告王超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故被告丁志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志华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经由被告丁志华担保,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晓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超,担保人:丁志华,2014.8.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魏晓斌当庭提交的由被告王超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还款期限或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丁志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被告丁志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偿还原告魏晓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限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丁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志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魏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魏晓斌负担760元,被告王超、丁志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跃娟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