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824号原告何立红。被告严建明。
原告何立红诉被告严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立红诉称:被告严建明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予以确认,其中对3000元借款书面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返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被告严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款凭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严建明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书面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书面确认欠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之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严建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严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立红借款本息33000元。如严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严建明负担。何立红已预交此款,并同意严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一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