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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140号

纪应杰与被告王恒玉、祝长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纪应杰,王恒玉,祝长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6140号原告纪应杰,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玉,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祝长香,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受理原告纪应杰与被告王恒玉、祝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恒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北京宁国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和生活了近十年,南京市秦淮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而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王恒玉的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星海路x号x幢603室,其在提交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被告王恒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恒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宝钢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韩春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