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870号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中亚,系该单位主任。临时负责人王福堂,系该单位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店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义,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传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