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驶往龙港镇西五街方向。当日0时30分许,途经龙港镇泰兴路与龙港大道路口处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显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