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188号原告吴某某,女,蒙古族,农民。被告温某某,男,蒙古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温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10天内将借款全部还清,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支拖至今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温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10天以内将借款全部还清,此款被告在我此次起诉之后于2016年7月8日找到我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4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已经偿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阿力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