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712号
原告:何治友,男,1996年8月4日生,苗族,户籍地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胡龙,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何治友诉被告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何治友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准许原告何治友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治友以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治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何治友负担。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帮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