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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258号

被告人董某某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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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磐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河北省衡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糖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子财,系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

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刚、董子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糖厂盲流屯平房处发现刘某甲偷拿他人家的瓦片,因此二人发生过争执。2015年7月20日8时许,二人在此再次相遇,被告人董某某指责刘某甲又要偷东西。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导致刘某甲跌倒仰面躺在地上,被告人董某某上前骑在刘某甲前胸部位以控制刘某甲行动,尔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将二人拉开。事后,刘某甲感觉胸部疼痛,于2015年8月2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多根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宪德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我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刘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打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糖厂盲流屯平房处发现刘某甲偷拿他人家的瓦片,因此二人发生过争执。2015年7月20日8时许,二人在此再次相遇,被告人董某某指责刘某甲又要偷东西,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董某某将刘某甲按倒在地,并骑在刘某甲前胸部位以控制刘某甲行动并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将二人拉开。事后,刘某甲感觉胸部疼痛,于2015年8月2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多根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宪德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的情况。2、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CT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载明被害人刘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的情况。3、调查访问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甲被殴打一案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刘某甲在2015年7月20日打架后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是否还受到其它伤害。民警经走访吉林化纤社区沟东5号楼4单元1楼刘某甲的邻居尚桂香、朱凤云得知刘宪行在此期间确实没有出屋,在家养伤,听说是别人打伤,是骨折的情况。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来派出所是因为我和老伴董某某与一个老头(刘某甲)打架的事。2015年7月20日8点多钟,我和老伴在菜园子浇地,我听见我老伴说你又来了,那个老头(刘某甲)说这你家啊,我老伴说这是我家,他俩就骂起来了。那个老头捡起一块石头扔砸在我老伴胳膊上,我老伴就扑上去,将那个老头按倒在地上,骑在那个老头上身了,用手按住他的头,我怕我老伴将他打坏,就过去拉架,那老头爬起来往盲流屯的环江路走,我说你不能走,我们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我老伴与那个老头打架是因为五六天前,那老头在糖厂盲流屯张某某家偷拿了几块旧瓦,被我老伴看见了,我老伴说他偷瓦,当时他俩发生争执,就因为这事今天他俩又发生争执并打起来了。那老头说话不好听,还说我拿你家东西了,我们这经常丢地里的黄瓜、茄子、豆角什么的,所以一听见有偷东西的就恨。当天打仗是我家邻居张某某报的警。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董某某,我和刘某甲是邻居。2015年7月下旬到8月初,因刘某甲爱溜达,我发现他多天没出屋,之后才知道他跟别人打起来了,前胸肋骨骨折了,在家养病。6、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是邻居。2015年7月下旬到8月初,他有十多天不出来溜达了,后来听邻居说刘某甲被人打了,前胸肋骨骨折在家养病呢。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魏某某、吕某乙证言内容一致。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8点多钟,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现在到江边来,前几天偷你家瓦的老头(刘某甲)被我抓住了。我到现场后,董某某和那老头正争吵呢,那老头说我也没有拿你家东西,董某某说东家来了,我就报警了。大概是2015年7月17日或18日��我妈王某乙告诉我,说刘某甲拿着一块破瓦,被董某某遇见了,董某某和这老头发生争执,老董还叫我妈到现场看,说这瓦是我家的(在江边破房子内放着的)。之后刘某甲求我妈把这瓦给他,我妈就将瓦给他了。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董某某和那老头(刘某甲)吵吵,当时我看见马路边放着一片瓦。董某某叫我去找张某某他妈王某乙来,他抓住一个偷瓦片的老头。我就去找王某乙,后我就回家了。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015年7月初一天,事,王某丙找我说董某某在江边抓住一个偷你家瓦片的老头。随后我就去到江边看怎么回事,当时董某某和那老头(刘某甲)正吵吵呢。我到跟前后,董某某说这就是你偷人家瓦的主人。这老头说我求求你把这瓦给我吧。当时他又要磕头,又哀求的。我就把瓦给���了。董某某也走了。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到盲流屯沟东铁路旁边一间破房子,看见房子里有块瓦,当我拿瓦要走时,遇见一老头(董某某),这老头说我偷瓦。我说人家都给我了,那你不就成王八犊子吗。这老头一看我骂他,上来用拳头怼我前胸一下,之后他骑车走,我就骂他,他也没回来。7朋20日8点多钟,我在这老头家旁边路过,这老头说你又来偷什么东西,我说你看着我偷什么了,之后这老头就出来了。我怕他打我,就扔一块石头,但没有打着他,之后这老头和他老伴上来打我,我们互相厮巴,当时我被厮巴倒地了,后来我爬起来跑到17委盲流屯环江路上,警察来将我和他带到派出所。7月20日我被董某某打后,我当时胸部没有感觉那么疼,也没有去医院看。过了二三天,我胸部疼严重,咳嗽也痛,���就到吉林市中心医院看的,拍完CT后,大夫告诉我胸部肋骨骨折。我这伤是董某某和他媳妇把我按倒后,董某某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和脚踢我前胸的,我当时用手护住脸,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7月20日,我被打后回家前胸也痛,到8月1日时我前胸痛的严重了,吃去痛片也不管用,所以我在8月2日看的伤。(2015年7月20日到8月1日期间)没有(受过伤)。我当时要住院治疗,但大夫说骨折比较轻,不用住院。我左侧第4、5肋骨,右侧第2、3、4肋骨骨折。1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和这个老头(刘某甲)第一次打架是在2015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糖厂盲流屯江边公路上。第二次是7月20日8点多,在九站糖厂我家园子附近。前几天,我骑三轮摩托车路过糖厂盲流屯江边公路时,看见刘某甲背着一块瓦,我怀疑是他偷的就没让他走,我俩在公路边���吵吵起来,接着这个老头跟我说这瓦也不是你家的,你装什么王八犊子。我听见这个老头骂我,我用右手推刘某甲左侧前胸和肩膀中间的位置一下,具体什么部位我说不太明白。然后他说你把我打坏,你得领我去医院看病。我见老张太太(王某乙)赶到,我就去买菜了。7月20日8点多,我和我老伴在我家菜园子浇菜,又看见这个老头(刘某甲)在我家菜园子前的小路上经过,我跟他说你又来干什么,偷瓦还是偷菜。他说你放屁,X你妈的。我听见他骂我我就走过去,还没到他跟前,他捡起一块砖头朝我扔来,打在我左小臂外侧了。我捡起他打我的砖头朝他扔过去,但是没打到他。他又拿着棍子要打我,我上前抢棍子,厮巴中我把这个老头按倒在地,我上去骑在刘某甲的上身(前胸部位),我两手还按着刘某甲头不让他动,我老伴王某甲过来把我拉走,接着我让邻居报警了。几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公安机关找我,我才知道刘某甲肋骨骨折了。我对骨折有异议,7月20日我俩发生争执后打架,刘某甲为什么在8月2日到医院看病后才说肋骨骨折。我认为刘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毕竟期间过了10多天,我俩打仗当天刘某甲还没什么事。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是侦查机关在调查此案时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盲人)、刘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案发后表示要上山砍木头,从而证明其未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公诉人质证,本庭不予采信。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先后于2015年8月2日、8月5、8月8日、9月21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合计1687.85元、外购药品1394.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682.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门诊收据,证实刘某甲花门诊医疗费共元1687.85的情况。2、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甲花鉴定费400元的情况。3、外购药收据,证明刘某甲花外购药费1394.70元的情况。4、交通费收据,证明��某甲花交通费共计200元的情况。5、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甲花鉴定费共计2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被告人董某某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的其没有殴打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应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生活��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合计1687.85元、外购药品1394.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682.55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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