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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行审85号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方、陈何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方,陈何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698号。法定代表人施欣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雷,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则正,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方,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陈何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金市监开稽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方、陈何为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协商一致以每人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方式,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当事人陈方的名义租用金华市三江街道冠达满庭芳13幢3单元101室和05号附房作为经营场所,从德国以零散邮寄的方式购进当地奶粉、化妆品等商品购至被申请执行人租用的上述场所,并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吉米小铺网点进行销售。至2015年7月30日案发,两被申请执行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从德国购进当地产婴幼儿配方奶粉、铁元滋补品和玻尿酸化妆品共计货值780283元,其中食品(婴幼儿配方奶粉、铁元滋补品)计货值579077元;化妆品(玻尿酸)计货值201206元。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上述无中文标识、无中文说明书的商品货值368430元,其中食品(婴幼儿配方奶粉、铁元滋补品)计货值313474元,违法所得28841元;化妆品(玻尿酸)计货值54956元,违法所得11672元。被申请执行人违法所得共计40513元。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属于无证经营无中文标识、无中文说明书的进口食品及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无中文标识、无中文说明书的进口婴幼儿配方奶粉384件、进口铁元滋补品1718件;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8841元,并处以罚款115815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6995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玻尿酸)2925件;没收违法所得11672元,并处罚款35016元,罚没款合计46688元,本案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33683元。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1月19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方、陈何为。陈方、陈何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于同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监开稽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开稽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君花

审判员  邵秋玲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