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629号
原告:权国亮,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朱发林,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权国亮、朱发林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东升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国亮、朱发林,被告详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国亮、朱发林诉称:原告权国亮、朱发林向被告详鹰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交付商品房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屏山县王府井×栋×单元××层×号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2、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详鹰公司辩称:被告详鹰公司因其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税收款项,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交房后两年内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确实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详鹰公司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权国亮、朱发林与被告详鹰公司就购买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权国亮、朱发林出售位于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0.4㎡,商品房总价金额为403608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详鹰公司缴纳房款并按被告要求完清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被告详鹰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左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被告详鹰公司因其经济困难未向税务机关完清公司应当交纳的相应税费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至辩论终结之日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交房后两年内,即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为原告方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其主要责任系被告详鹰公司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税收所致,被告详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担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责任即向原告支付403608元的1%违约金为4036.08元。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且被告详鹰公司当庭表示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且原告属于按揭购房,客观上被告详鹰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后无法及时交予原告,本院酌定被告详鹰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权国亮、朱发林办理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单元××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国亮、朱发林违约金4036.08元。
三、驳回权国亮、朱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权国亮、朱发林负担52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