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2民初808号
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创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丹利化肥当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开发区坝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经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丹利化肥当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