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360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玉燕,女,系该行职工。被告廖燧峰,男,1975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云,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肖朝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梁香兰,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曹子海,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燧峰、李云因酒店装修,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215000115号;借据编号jj920211500011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廖燧峰、李云截止2016年3月7日贷款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我行多次与担保人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沟通,被告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廖燧峰、李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1.75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6月13日本息共计303578.08元);
二、被告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对被告廖燧峰、李云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廖燧峰、李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燧峰与李云夫妻关系的事实。4、《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及借款条约约定内容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燧峰发放了贷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6、当庭提供《对账单》机打原件3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廖燧峰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付息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查明,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881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廖燧峰名下位于漳平市景弘路凯源锦绣名城F-2#4号店面(漳房字第××号)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廖燧峰、李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燧峰、李云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复利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被告廖燧峰、李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廖燧峰、李云追偿。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燧峰、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5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算)、复利(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廖燧峰、李云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947元,由被告廖燧峰、李云、肖朝明、梁香兰、曹子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锦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