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686号原告揭运权。原告李德英,农民。系原告揭运权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揭运福,男,1963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揭运权胞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颜正勇(曾用名颜勇)。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苏林。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编钟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张礼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揭运权、李德英与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新东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运权、李德英的委托代理人魏蓉、揭运福,被告张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告颜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徐苏林,被告新东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揭运权经人介绍到新东日公司搅拌车车间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5月25日,原告揭运权在车间车床旁边操作时被行吊的铁钩撞击头部受伤,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揭运权伤情非常严重,先后行头部颅脑外伤开颅术、气管切开术、腰大池腹腔分流术,花医疗费45万元,但四被告仅支付32万元,后拒绝继续支付。为节省开支,原告揭运权现已转入随州市中医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但仍反应迟钝、失语、大小便失禁、右肢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0级。经法医鉴定构成贰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新东日公司将搅拌车车间租赁给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三个自然人,名义上租赁,实际上是承包。三人不具备生产搅拌车资质,更不具备用工条件,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497858.64元。
被告张红军辩称,一、原告所诉其在我和颜正勇、徐苏林车间工作时受伤属实,应得到合理赔偿。但其违反安全规程操作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二、原告揭运权受伤后,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我个人已垫付其医疗费341767.7元。
三、我和颜正勇、徐苏林是三人合伙租赁新东日公司车间生产销售专用汽车。原告受伤所形成的损失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应对我们三人责任进行明确分配,我按责任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正勇辩称,在原告受伤之前,我已经退出新东日公司搅拌车车间的合伙,原告揭运权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苏林口头辩称,我和张红军、颜正勇是合伙关系,原告的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的责任程度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新东日公司辩称,新东日公司与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发包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揭运权系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雇请的工人,原告揭运权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承担侵权责任。揭运权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颜正勇、徐苏林、颜晓敏(系张红军之妻)签订《三方股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共同出资并挂靠在新东日公司进行汽车改装,其中颜正勇出资占40%比例,徐苏林出资占30%比例,颜晓敏出资占30%比例,若在生产、采购及销售中需要三方继续出资,届时将以注资资金的比例重新分配股权。之后,在实际合伙经营中,颜正勇出资占35%比例,张红军出资占35%比例,徐苏林出资占30%比例。2014年1月1日,被告新东日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新东日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3072平方米、油漆车间两间租赁给乙方用于专用汽车生产,主要生产水泥搅拌车等,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318000元;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质量管理,经甲方检查监督,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三人雇请员工在新东日公司车间生产搅拌车、翻斗车、饲料运输车,并以被告新东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2014年5月,原告揭运权经人介绍到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的搅拌车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由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发放。2015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揭运权在车间车床旁边操作行吊时被行吊的铁钩撞击头部受伤,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168天,共用医疗费、门诊费262286.71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41天,用医疗费104565.19元;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34天,用医疗费45049元;上述合计411900.9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药费用6390元和教授会诊费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红军用合伙资金已支付医疗费341767.7元。2016年3月1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揭运权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6)医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揭运权的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颧顶骨折。其结论为:
一、被鉴定人揭运权的损伤属二级伤残;
二、在其生存期内属完全护理依赖;
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5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发生转院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440元。原告揭运权系城镇居民,其母李德英生育子女7人,系农村居民。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比照此标准原告揭运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900.90元、误工费21492.58元(27051元/年÷365天×截止定残前一日2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261.19元(31138元/年÷365天×343天)、生存期间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0元(50元/天×343天)、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20年×90%)、后期治疗费55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440元、鉴定费1650元,其被扶养人即原告李德英生活费6302元(9803元/年×5年÷7人×9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1692874.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合伙租赁被告新东日公司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原告揭运权受雇在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共同承租的专汽搅拌车车间从事电焊工作,故原告揭运权与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揭运权的损害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正勇在原告受伤前虽提出退伙,但其既未与合伙人张红军、徐苏林进行合伙清算,亦未经张红军、徐苏林同意退伙,在原告揭运权受伤时,应认定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仍为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颜正勇、张红军、徐苏林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东日公司在形式上虽将车间租赁给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生产搅拌车等,系租赁关系,因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无生产上述车辆的资质,被告新东日公司仍对生产的上述车辆实施质量监督和管理,并以被告新东日公司的名义出厂对外销售,故被告新东日公司已实际参与被告颜正勇、郑红军、徐苏林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对原告揭运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揭运权是在自行操作行吊时受伤,其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赔偿比例2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揭运权受伤,确给其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但原告揭运权诉请赔偿5万元偏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准酌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7万元和在治疗期间自购药物费以及专家门诊费等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揭运权、李德英的经济损失1692874.67元的80%即款1354299.74元,扣减被告张红军已用合伙资金支付原告医疗费341767.7元,还应支付1012532.04元;
二、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上述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揭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万元,由原告揭运权负担4000元,被告张红军、颜正勇、徐苏林共同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