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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民初109号

张七斤与毛青林、郭会祥、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七斤,毛青林,郭会祥,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109号原告张七斤,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青林,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司机。被告郭会祥,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丽,女,34岁,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责人武彦龙,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七斤诉被告毛青林、郭会祥、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七斤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郭会祥、被告汽运公司负责人刘丽、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武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英、郭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毛青林驾驶某某“长安”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东冶头镇套掌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鑫源”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我先后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昔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毛青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给我造成:1、医药费3277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3605.27元,5、误工费21951.36元,6、鉴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74986.8元,8、交通费2320元,9、摩托车维修费用14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486.42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我们经济损失164486.42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毛青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昔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3张,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出院后复诊预约通知书一份、门诊票据1张,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河北邢台中医正骨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花费为32772.99元;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九级伤残;交通费票据43张,卜某某证明一份,收据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92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7、原告妻子崔存花及儿子张晓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张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七斤住院及出院后其妻子及儿子护理;8、摩托车修理收据2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为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省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河北邢台中医收据不予认可,对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依据明显比病历多了肋骨数量,认可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证据5、8不予认可。对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只赔付昔阳县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19天计算;5、误工费天数太长,计算100天为宜;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伤残赔偿金认可两个十级;8、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汽运公司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是假票,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郭会祥同意被告汽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属法律评判范畴,在此不做赘述。

被告郭会祥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以后我垫付了3000元,并提供昔阳县人民医院收据一张。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郭会祥系租赁关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毛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与被告郭会祥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毛青林与被告郭会祥系雇佣关系。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毛青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的某某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东冶头镇套掌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鑫源”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先后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昔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毛青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七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七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6年5月30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对颅脑损伤提出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检查明显比昔阳县人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记载多了肋骨数量,对颅脑损伤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郭会祥垫付了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综上为本案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32772.99元,原告提供医院门诊及结算票据证实。其中600元,原告提供河北邢台中医自然正骨医院收据一份。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

本院认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故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主张住院19天*50元=95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50元*100天=5000元,各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13605.27元,原告主张住院19天+出院100天=119天*114.33元=13605.27元,各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住院19天+出院51天=70天*114.33元=8003.1元;5、误工费21951.36元,原告主张114.33元*192天=21951.36元,各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太长,计算100天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确实太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14.33元*150天=17149.5元;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74986.8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584*21%*20年=74986.8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即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肋骨数量多于原告受伤以后昔阳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的受伤肋骨根数。

本院认为虽然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的鉴定,但各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明显与昔阳县人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不符。故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7854*11%*20年=39278.8元;8、交通费23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1920元,且部分交通票据为假票。鉴于该项损失确系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500元;9、摩托车维修费用1400元,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票据为945元,其余部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此项损失确实存在。故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94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伤残,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99.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青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七斤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来划分责任比例。

被告毛青林与被告郭会祥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会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郭会祥系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汽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关于医疗费部分36722.9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七斤10000元,余款26722.99元,按照责任比例3:7,由原告张七斤负担30%为8016.9元,被告郭会祥负担70%为18706.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会祥垫付3000元,故被告郭会祥赔付原告张七斤15706.09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七斤15706.09元,支付被告郭会祥3000元;关于伤残部分70931.4元(护理费8003.1元、误工费17149.5元、伤残赔偿金3927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张七斤。关于财产损失94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七斤财产损失9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七斤83376.4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70931.4元+财产部分94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七斤医疗费部分经济损失1570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被告郭会祥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28元,由原告张七斤负担89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华

审 判 员  周雪林

人民陪审员  李文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