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兰州新区,现租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甘AZ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技校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