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新合,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住南宁市青秀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蒙元路,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健,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恩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恒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合、文健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中、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新合、文健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许新合经人介绍后开始从事建筑弃土、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业务(以下简称土方业务)。2014年1月,许新合因从事土方业务资金不足,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文健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许新合与文健经商量后达成合伙从事土方业务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文健将其借给许新合的25万元抵作入股资金与许新合共同从事土方业务,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014年9月,许新合与文健达成共同经营土方业务的协议后,许新合承接了南宁市兴宁区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清理工程,随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侯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由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清理工程,许新合与文健从中获取差价。2014年11月,许新合发现将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清理工程以单纯发包的方式交给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的利润较低,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许新合与侯某协商后决定将工程收回自己经营。于是,许新合在明知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控制下的“大乌村”泥口(包含葡萄山地块和广西畜牧研究所地块)未取得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从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大乌村”泥口的部分地块用于倾倒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为了能够将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顺利的由大嘉汇工地运往其租赁的“大乌村”泥口倾倒,许新合找到梁某,由梁某负责联系运泥车辆,帮助运输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梁某从每一车运泥车中获取5至10元不等的报酬。同时,许新合雇佣了许某、李某、韦某,由许某负责在大嘉汇工地指挥运泥车辆,发放泥口牌给运泥车,清理路面洒落的泥土等。李某、韦某负责在其租赁的“大乌村”泥口指挥运泥车将从大嘉汇工地清理出来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顺利倾倒。另查明,文健在明知许新合从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大乌村”泥口无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帮助许新合协调运泥车在运输过程中被城管部���查处后的关系,购买推土机并将推土机用于“大乌村”泥口的清泥及平整泥面工作。根据许新合、李某、韦某的指认测量,许新合从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大乌村”泥口被倾倒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的面积为14.313亩,其中灌木林地12.131亩、设施农用地0.44亩、裸地0.017亩,村庄1.725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倾倒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的12.131亩灌木林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地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新合、文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新合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本案用于倾倒建筑弃土的场地不是其租下的,是侯某、唐某租的,其只是付“泥口费”给侯某。2、许新合不是第一承租人,不是其开设的场地,侯某才是主犯,其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扣押在案的推土机是其向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所有权属于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不应予以没收。2、文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许新合经人介绍后开始从事建筑弃土、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业务。2014年1月,许新合因从事土方业务资金不足,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文健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许新合与文健经商量后达成合伙从事土方业务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文健将其借给许新合的25万元抵作入股资金与许新合共同从事土方业务,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014年9月,许新合与文健达成共同经营土方业务的协议后,许新合承接了南宁市兴宁区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清理工程,随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侯某(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由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清理工程,许新合与文健从中获取差价。2014年11月,���新合发现将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清理工程以单纯发包的方式交给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的利润较低,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许新合与侯某协商后决定将工程收回自己经营。于是,许新合在明知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控制下的“大乌村”泥口(包含葡萄山地块和广西畜牧研究所地块)未取得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与唐某达成协议,将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大乌村”泥口的“葡萄山”地块用于倾倒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支付每车90元的“泥口费”给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将大嘉汇工地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顺利的由大嘉汇工地运往其租赁的“大乌村”泥口倾倒,许新合找到梁某,由梁某负责联系运泥车辆,帮助运输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梁某从每一车运泥车中获取5至10元不等的报酬。同时,许新合雇佣了许某、李某、韦某,由许某负责在大嘉汇工地指挥运泥车辆,发放泥口牌给运泥车,清理路面洒落的泥土等。李某、韦某负责在其租赁的“大乌村”泥口指挥运泥车将从大嘉汇工地清理出来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顺利倾倒。另查明,文健在明知许新合从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大乌村”泥口无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帮助许新合协调运泥车在运输过程中被城管部门查处后的关系,购买推土机并将推土机用于“大乌村”泥口的清泥及平整泥面工作。根据许新合、李某、韦某的指认测量,许新合从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大乌村”泥口被倾倒的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的面积为14.313亩,其中灌木林地12.131亩、设施农用地0.44亩、裸地0.017亩,村庄1.725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倾倒建筑弃土和建筑垃圾的12.131亩灌木林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地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兴宁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报案至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考河流域上游有非法弃土,部分弃土点存在压占农用地、造成农用地毁坏的行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侦查。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文健、许新合身份和年龄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8日3时���,被告人许新合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元路昊壮南湖西岸16楼电梯口被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文健布控后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会议室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了四辆汽车、一辆推土机及人民币9500元。5、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那考河项目办理消纳证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8月之前,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及兴宁区城市管理局都没有收到关于那考河项目消纳证的任何备案记录,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及兴宁区城市管理局也没有审批过那考河项目消纳证,2015年8月21日,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局对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安南宁市竹排江上游药用植物园段(那考河)流域治理PPP项目经理部申请办理的“兴宁区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进行审批,该项目申请得“兴宁区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主要用于将砂砾石、三合土、砖渣、素土等建筑材料运输至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规定地点,该项目的“兴宁区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证号为:南兴建筑垃圾管字(2015)0005号,有效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6、南宁市兴宁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请求对那考河上游河道弃土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函》,证实2015年6月29日,南宁市兴宁区环境保护局经检查后发现南宁市那考河上游西岸金安路一期东侧约有100多万立方米建筑弃土堆积在河道旁,对那考河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并影响正在实施的南宁市重点项目——南宁“海绵城市”试点项目——竹排江上游植物园段(那考河流域治理)PPP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报告,希望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查处。7、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询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5年7月29日,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从未在南宁市那考河PP项目及其附近范围(葡萄山)审批有建筑垃圾消纳场,在此区域弃土属于非法弃土。8、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那考河流域上游乱弃土污染环境的报告》证实2015年6月29日,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政府发现那考河流域上游有乱弃土的现象后,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报告,希望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查处。9、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兴宁分局《关于予以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函》,证实2015年6月2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兴宁分局及相关部门对南宁市那考河PPP项目5个非法弃土点进行调查后发现部分弃土点存在压占农用地,造成农用地毁坏的行为,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报告,希望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查处。10、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二塘分场(葡萄山)用地范围图,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的实际用地面积为33239.42平方米(49.859亩),填土区面积为33239.42平方米(49.859亩)。11、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详查用地位置图(2012年),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于2012年的实际用地面积为33239.42平方米(49.859亩),其中林地494.04平方米(0.741亩)、灌木林地18733.56平方米(28.100亩)、农村道路2.01平方米(0.003亩)、坑塘水面517.10平方米(0.776亩)、设施农用地334.27平方米(0.501亩)、裸地1502.82平方米(2.254亩)、城市8159.06平方米(12.239亩)、村庄3496.56平方米(5.245亩)。12、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详查用地位置图(2013年),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于2013年的实际用地面积为33239.42平方米(49.859亩),其中林地494.04平方米(0.741亩)、灌木林地18733.56平方米(28.100亩)、农村道路2.01平方米(0.003亩)、坑塘水面517.10平方米(0.776亩)、设施农用地334.27平方米(0.501亩)、裸地1502.82平方米(2.254亩)、城市8159.06平方米(12.239亩)、村庄3496.56平方米(5.245亩)。13、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的弃土位置详查图,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在高峰林场二塘分场弃土点(未确权)有林地40.27平方米(0.060亩)、灌木林地14.54平方米(0.022亩)、农村道路2.01平方米(0.003亩)、裸地1392.90平方米(2.089亩)、村庄965.15平方米(1.448亩),合计2412.86平方米(3.619亩);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在畜牧所弃土点(未确权)有灌木林地18132.68平方米(27.198亩)、坑塘水面410.76平方米(0.616亩)、设施农用地334.27平方米(0.501亩)、裸地109.92平方米(0.165亩)、城市8159.06平方米(12.239亩)、村庄2531.41平方米(3.797亩),合计29680.11平方米(44.519亩);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广西畜牧研究所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在畜牧所弃土点(已发证)有林地453.77平方米(0.681亩)、灌木林地586.34平方米(0.880亩)、坑塘水面106.34平方米(0.160亩),合计1146.45平方米(1.721亩)。14、指挥手李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畜牧所的弃土位置详查图,证实2015年8月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李某指认的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畜牧所的弃土面积为3939.94平方米(5.910亩),其中灌木林地3507.45平方米(5.261亩)、村庄432.49平方米(0.649亩)。15、指挥手李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畜牧所的弃土位置详查图,证实指挥手李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详查用地位置在2012年的情况和2013���的情况一致。16、指挥手李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范围图,证实2015年8月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李某指认的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面积(堆填区)为3939.94平方米(5.910亩)。17、指挥手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畜牧所的弃土位置详细图,证实2015年8月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韦某指认的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面积为5176.47平方米(7.765亩),其中灌木林地4806.56平方米(7.210亩)、设施农用地293.37平方米(0.440亩)、裸地11.43平方米(0.017亩)、村庄65.11平方米(0.098亩)。18、指挥手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详查用地位置图,证实2015年8月6日,经���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韦某指认的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详查用地位置在2012年的情况,2012年,该块地总计5176.47平方米(7.765亩),其中灌木林地4806.56平方米(7.210亩)、设施农用地293.37平方米(0.440亩)、裸地11.43平方米(0.017亩)、村庄65.11平方米(0.098亩)。19、指挥手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详查用地位置图,证实2015年8月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韦某指认的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详查用地位置在2013年的情况,2013年,该块地总计5176.47平方米(7.765亩),其中灌木林地4806.56平方米(7.210亩)、设施农用地293.37平方米(0.440亩)、裸地11.43平方米(0.017亩)、村庄65.11平方米(0.098亩)。20、指挥手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范围图,证实2015年8月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韦某指认的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的弃土面积(堆填区)为5176.47平方米(7.765亩)。21、被告人许新合指认的弃土范围图,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许新合指认的弃土面积(堆填区)为4043.82平方米(6.066亩)。22、被告人许新合在畜牧所指认的弃土点位置详查图,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许新合指认的弃土面积(堆填区)在2012年的情况,2012年,该地总计面积为4043.82平方米(6.066亩),其中灌木林地3105.23平方米(4.568亩)、村庄938.59平方米(1.408亩)。23、被告人许新合在畜牧所指认的弃土点位置详查图,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许新合指认的弃土面积(堆填区)在2013年的情况,2013年,该地总计面积为4043.82平方米(6.066亩),其中灌木林地3105.23平方米(4.568亩)、村庄938.59平方米(1.408亩)。24、被告人许新合在葡萄山企图点及指挥手李某、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企图点用地位置详查图(2012年),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指界,并由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测,经许新合指认的葡萄山弃土点及李某、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弃土点在2013年的用地情况。25、被告人许新合在葡萄山企图点及指挥手李某、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企图点用地位置详查图(2013年),证实2013年的用地情况与2012年的一致的事实。26、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兴宁分局出具的《关于兴宁区那考河PPP项目1号弃土点及高峰林场二塘坟场(葡萄山)弃土点地类说明,证实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到兴宁区那考河PPP项目1号弃土点及高峰林场二塘分场(葡萄山)弃土点现场指界,并委托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实地测量,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根据测量结果,套盒了2012、2013年度南宁市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城管及影像图,出具了该弃土点现场弃土范围、占用地类、面积、占用权属情况等数据成果,该成果经该分局再次确认,真实有效,具体数据以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图件为准。另经该���局核实,2014年度至今该范围内地类未发生变化。27、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带式推土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协议、租赁物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1月29日,文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SD16TL的山推牌推土机的事实。28、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24日,许新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是做建筑弃土运输生意,通过购买运泥卡车,去建筑工地把建筑弃土用运泥车运输出来,然后将弃土运到消纳场倒掉。消纳场也被叫做“泥口”。其成立了“垚晶公司”经营建筑弃土运输等项目。于2013年底其以合作经营苗圃的名义向高峰林场职工家属��秀芳租了一块林地,之前也钟了一些罗汉松在那里,大约2014年初,其就利用靠近那考河那面二、三十亩地用来倒建筑垃圾。其想把林地凹陷处填平,但因城管设卡阻挠,一直填不了泥。后来于2014年10月左右,其把租的场地中“葡萄山”地块山坡下那一片低洼地承包给许新合填平。许新合以平整施工交纳土地租金费用的名义向其付钱,每倒一车泥土要支付90元租金。“南宁市兴宁区大乌村消纳场”是其非法经营的,没有办任何合法手续,该消纳场的范围包括的土地很多、很杂,主要包括有现在的中海国际社区房地产楼盘所占的土地、其向降桥村村民租来用作倾倒建筑弃土的鱼塘、全航公司向畜牧研究所租来的荒地、高峰林场“葡萄山”地块以及现在正在施工的“南宁市那考河项目”的地界。其注册了“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来运作管理运输弃土业务,但是该公司并不具备运输建筑弃土的资质,所以只是用该公司名义对外做业务,实际上没有正规经营。该公司的股东是其和唐某,也是他们两人负责公司的事情。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是侯某注册成立,其和侯某都是股东,但是其没有出钱,只是帮侯某管理公司日常的一些事务。垚晶公司主要经营建筑弃土的运输。2013年2月开始,其跟侯某一起工作,帮侯某处理一些工地的日常事务,后来到8月份起因经常跟侯某意见不合,就不在该公司干活了。2014年2月后其自己陆续接了一些工程。2014年6、7月其曾让车队往高峰林场“葡萄山”山坡下倾倒弃土,后来遭到一名叫姚幼芳的女子阻挠,该女子称“葡萄山”地块是其向高峰林场租下的。其给了该女子2万元现金。后来其跟侯某商量,一起合伙将该地块租下,用来做泥口,卖泥口牌给别人倾倒建筑弃���,赚取泥口费,填平后再用于种树。于是从垚晶公司账户支付45万元的租金,以其名义向姚幼芳租下该地块。其之前支付的2万元也包含到45万元里面由垚晶公司一起支付了。租下地块后,由于其和侯某无法从外面拉工地的建筑弃土进葡萄山地界,于是其承包给许新合用来到建筑弃土,许新合每车弃土给90元“泥口费”。该“葡萄山”地块没有办合法手续,许新合曾经向其要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想去城管部门办理消纳证,但是一直没见办得。该90元的泥口费侯某要50元提成,其要40元提成。许新合派人到“葡萄山”现场进行指挥。还请了推土机对弃土进行推开平整。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其帮许新合联系车辆从大嘉汇运输弃土到那况消纳场、赖村消纳场或者金川路尾那个泥口(大乌村那考河附近)倾倒。4、证人许某的证���,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哥哥许新合承包了一个工地挖土,其帮许新合管理,并协调一些洒水车、推土机等负责工地运泥之类的事情,在大乌村那考河倒泥口那边主要是韦某和李某负责指挥泥头车辆。他们是从大家汇将泥拉到大乌村那考河那边倾倒。约有1万方的泥。其联系的推土机是文健的,用于大乌村那考河倒泥时推土。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与韦某帮许新合在那考河泥口指挥倒泥,那考河左边是许新合从泥口老板唐某那里买了泥口牌之后才可以在那里倒泥。其与韦某本应交替工作15天。但是其工作了4天后,许新合就让其去安吉工地了。剩余时间都是韦某在现场指挥。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1月份就开始帮许新合打工,负责泥口消纳场指挥泥头车倒泥,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左右,许新合安排其与李某在那考河泥口指挥倒泥。其在这个泥口做了十几天。在工地帮许新合管理的还有许某,具体负责协调泥口跟自己工地之间的工作,包括机械等方面的问题。李某跟其一样是负责指挥泥头车倒泥。
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许新合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其借了文健高利贷25万元,后来其听说文健跟城管的人关系好,且其每个月要给文健很高的利息,于是其邀请文健跟其合作,将25万元作为入股。于2014年9月开始,倾倒在那考河的弃土,其每车给文健25元,倒在那况泥口的每车给10元,苏宁物流园每车给17.5元。文健主要负责帮忙协调城管的关系,运泥车被扣后都是文健负责协调处理。后来文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了一台推土机放在“葡萄山泥口”给其用于填土,其则向文健支付使用推土机的费用。2014年9月份,其承接了兴宁区大家汇工地的土方工程。其以270元每车的价格包给“猴子”,由他负责找车队,找“泥口”倒泥,并自己协调城管。“猴子”大概帮其拉了1600车左右的泥。后来其觉得成本比较高,再加上其位于兴宁区那况村的泥口可以倒泥了,于是其就自己找车队拉泥到那况的泥口。到了10月份那况泥口修路,拉泥车进不去,于是其就找到唐某,每车泥给唐某90元,利用他们的场地倒泥,其自己协调城管,自己找车队拉泥、派推土机推泥。该场地位于兴宁区大乌村银桥路路尾右边葡萄山和左边那考河流域。其工地的弃土就倒在葡萄山靠近那考河那一片。据其所知,在那考河项目用地倾倒弃土没有自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因此那里倒土是非法的。侯某跟唐某主要是通过“广西垚晶运输有限公司”来运作,该公司是侯某跟唐某负责。2、被告人文健的供述,证实其大概于2014年1月左右,许新合因做土方生意钱不够,���其借钱投资,借了25万元。每个月支付其百分之八的利息。后来其看见许新合做土方生意挺赚钱,就提出跟许新合合伙作泥口生意,25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扣除支出费用后,利润平分。他们大概是2014年1月左右与许新合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许新合负责具体的实施土方生意上的工作,联系工地并承包土方,购买泥口牌,找运泥车把工地上的弃土拉到各个泥口倒。并找人在泥口管理倒泥、请推土机手把逼图往泥口外推土平整。许新合没有跟其约定其具体负责哪方面工作。运泥车被查扣时其去处理过几次,找城管的人尽快处理。许新合曾让他去办理过两次消纳场的证件,大乌村消纳场和赖村消纳场,但因许新合交给其的材料不齐全,所以两个地方都没有办得消纳证。2014年11月左右,其买了一台推土机,许新合让其将推土机拉去大乌村泥口修路,其就将推土机交给许新合的��弟许某。其与许新合合作是知道许新合用于倾倒弃土的南宁市兴宁区大乌村消纳场并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但其看到该场地地势比较凹陷,且没有农田、水田,就心存侥幸,向该地块倾倒弃土。许新合还支付了大约60至80元给消纳场管理方用于购买“泥口牌”,有泥口牌才可以向该处倾倒弃土。
四、鉴定意见:1、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5)12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兴东营分中心对广西畜牧研究所林地毁损的情况及对指挥手李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弃土点林地面积和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发现涉案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物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经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261亩。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5)12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2015年8月1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兴东营分中心对广西畜牧研究所林地毁损的情况及对指挥手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弃土点林地面积和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发现涉案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物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经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7.210亩。(2)证实2015年8月1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兴东营分中心对广西畜牧研究所林地毁损的情况及对许新合在葡萄山弃土点林地面积和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发现涉案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物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经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658亩。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5)13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兴东营分中心对广西畜牧研究所、广西高峰林场二塘分场、三塘镇降桥村林地毁损的情况及对许新合在��萄山弃土点及指挥手李某、韦某指认大嘉汇工地在葡萄山弃土点林地面积和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发现涉案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物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具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经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2.131亩。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出具的林司东鉴字(2015)13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兴东营分中心对广西高峰林场二塘分厂、广西畜牧研究所林地毁损的情况及对葡萄山林地面积和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发现涉案林地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物已遭到完全破坏,并不���备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无法再达到林相结构完整、林下层植物(草本和灌木植物)种类繁多、枝叶茂盛、植物交织覆盖等原貌,涉案林地难以自然恢复,经测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8.841亩。
五、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所做的第一份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新合;证人李某所做的第二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某辨认出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尾大乌村的那考河项目与葡萄山地块就是2014年11月其根据许新合的指示指挥泥头车倒泥的地方;证人韦某所做的第一份辨认笔录证实韦某辨认出许新合;证人韦某所做的第二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辨认出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尾大乌村的那考河项目与葡萄山地块就是2014年11月其根据许新合的指示指挥泥头车倒泥的地方;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许某能够辨认出许新合;证实许某能够指认出作案地点;证人侯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侯某能够指认出“葡萄山”承包给许新合倾倒弃土的地块;证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唐某能够指认出“葡萄山”承包给许新合倾倒弃土的地块;被告人许新合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许新合辨认并指认用于倾倒建筑弃土的高峰林场葡萄山地块;被告人文健辨认出倾倒弃土的消纳场。关于被告人许新合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侯某租下的土地,其只是向侯某付占有费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合、文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新合负责安排指挥运土、倒土事宜,被告人文健负责处理运输过程出现的车辆问题,并购买推土机平整泥面,两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文健及辩护人提出属于从犯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新合的辩护人提出的侯某才是本案主犯,许新合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向他人租下“葡萄山”地块自行经营,并通过卖“泥口牌”的方式收取许新合及他人在场地倾倒建筑弃土的费用,许新合则向侯某支付一定费用后在该场地倒土,两人并没有共同的经营行为,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各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文健的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推土机不是文健所有,不应予以没收的意见,经查,该推土机是被告人文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因款项未付清,该推土机所有权尚属案外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以没收。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扣押在案的四辆小轿车并非本案作案工具,故不予罚没。被告人许新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新合、文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新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文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许新合的人民币9500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君
审 判 员 林凤宁
人民陪审员 张 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