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胜华。委托代理人陈华、徐洁,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明。被告姚建伟。委托代理人徐娟,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胜华与被告周雪明、姚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周雪明、被告姚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华诉称: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他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璜土镇大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大道路口东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雪明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雪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苏B×××××轻型普通货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姚建伟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姚建伟理应对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周雪明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43323.6元;2、姚建伟在周雪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雪明辩称:他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均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王胜华承担全部责任,他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对于王胜华主张的赔偿金额他不予认可。
被告姚建伟辩称:他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他与周雪明经中间人王某认识,周雪明于2013年10月向他购买苏B×××××轻型普通货车,他已将车辆的所有证件及保险单交付给周雪明。因双方与王某关系较好,故没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雪明交付购车款后,他即将车辆交付给周雪明使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雪明已使用车辆一年多,他既不能控制该车也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而从中营利,王胜华要求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关于王胜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798.10元;王胜华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王胜华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璜土镇大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大道路口东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雪明(持E、G证)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胜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王胜华遂于2015年12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姚建伟,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12月29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审理中,王胜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胜华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王胜华支付鉴定费2520元。王胜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苏中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1元,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王德元(1946年4月16日生)与周小珍(1948年5月3日生)共生育包括王胜华在内的子女二人,两人已经享受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80元。王胜华与夏明秀于1997年10月10生育女儿王天然。事故发生后,周雪明已为王胜华垫付医疗费6585元。再查明:审理中,周雪明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留存的照片、视频等资料。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但该卷宗材料中未有相关照片及视频资料。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向周雪明进行了询问。周雪明陈述:2015年5月24日他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从石庄大坎村出发到璜土去,到16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子沿大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扬子大道路口时,因为由西向东是红灯,所以他就停车等待,等到由西向东的信号灯变成绿灯后,他就驾驶车子起步往东行驶,当时他的车子行驶到东侧路口时,他看见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突然就往南边打方向,他立即刹车但是两车还是撞在了一起。撞了之后,正好有辆车子经过,就把摩托车驾驶员送到璜土医院去了,之后你们交警就过来了。事发时,这个车子是他的,是他花了3000元从姚建伟处买过来的。事发时车子没有年审,也没有保险,他只有E、G证,没有其他驾驶证了。他从姚建伟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什么手续,他就直接付了姚建伟3000元,姚建伟就把车子给他了,连行驶证都没有给他。审理中,周雪明就车辆购买的情况作如下陈述:车子是他花了3000元买的,大概是在2013年下半年没有到年底的时候买的。姚建伟陈述:他和周雪明之间的车辆买卖大概发生在2013年10月份,双方约定的价款是3000元。他自己在10月份的时候去车管部门年审,但是年审没有通过,他就将车子卖给了周雪明。当时买卖车子的时候他们说好了如果出了什么事故,一切责任由周雪明负责。他们车辆买卖是通过中间人张国兴夫妻两人介绍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姚建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她和姚建伟、周雪明都是朋友关系,她是张国兴的老婆。当时她了解到周雪明要买一辆车,正好姚建伟家里有一辆车要卖,她就介绍他们认识了。车子是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周雪明的,是当报废车卖的。当时她说要不要做个手续,周雪明说没关系的,所以双方就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周雪明说这个车子能出什么事情,这有什么关系。当时她介绍姚建伟、周雪明认识的时候,姚建伟说车子年审还有几个月到期了,车子还没有报废,但是他们是按照报废车的价格卖给周雪明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护工费凭证、证明、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周雪明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且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调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周雪明仅持有E、G证并未取得所驾车型的驾驶资格。故本院对周雪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周雪明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胜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姚建伟仍是登记车主,虽然姚建伟已将该车转让给周雪明,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姚建伟仍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义务人,而本案一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雪明、姚建伟均有过错,故王胜华要求姚建伟、周雪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王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周雪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建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周雪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胜华自行负担。对于周雪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姚建伟是否也应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姚建伟、周雪明、证人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姚建伟在2015年10月份将该车转让给周雪明,转让价格为3000元,转让时该车尚在检验有效期内,对此,姚建伟并无过错,故王胜华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胜华提出的姚建伟陈述到其在2013年10月就本案所涉车辆进行年检未能通过,姚建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车辆在2013年10月未能通过年检,但是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至2023年12月29日止,车辆转让时周雪明亦知晓车辆情况,周雪明可以在受让车辆后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对该车进行修理以达到年检标准。现王胜华无其他证据证明姚建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王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周雪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建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周雪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胜华自行负担。对于王胜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胜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胜华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医疗费为55309.14元,但该费用中应当扣除伙食费798.10元以及王胜华在2015年6月15日出院当天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310元,故医疗费为5420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胜华共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胜华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18元/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90天×18元/天)。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胜华的护理期限为90日,王胜华提供的护工费凭证可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护理费2300元(23天),现王胜华主张另67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990元(67天×70元/天+2300元)。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王胜华提供的工资发放单、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1元/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胜华的误工期为180天。故王胜华误工费为18486元(3081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王胜华是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王胜华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王胜华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王胜华父母每人每月享有280元居民养老保险,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王胜华主张其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王胜华女儿王天然至王胜华定残之日(2015年12月30日)已满18周岁,故本院对王胜华主张其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王胜华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胜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王胜华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王胜华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用为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10、鉴定费。本院对王胜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11、其他费用。王胜华主张拐杖费用150元,并有发票为凭,结合王胜华之伤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胜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990元、误工费1848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60859.04元。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周雪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122元,姚建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8737.04元(160859.04元-112122元),由周雪明赔偿14621.11元(48737.04×30%),周雪明已履行6585元,尚需赔付8036.11元;其余损失由王胜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胜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990元、误工费1848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160859.04元;由周雪明赔偿126743.11元,周雪明已履行6585元,尚需赔付120158.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王胜华自行负担。
二、姚建伟在112122元范围内对上述周雪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王胜华已预交),由王胜华负担316元;由周雪明负担1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胜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戈 栋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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