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64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丁正梅,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成辉,上海思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迎宾东路818号招商服务中心大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138140。法定代表人应和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欣宇、何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伟、丁正梅诉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丁正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辉、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丁正梅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昆山市周市镇合生颐廷小区一套房屋,房屋编号合生颐廷XX幢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43.17平方米,总价7855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前。另合同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共计785500元。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及该小区众多买受人催促,被告依然拒不交付房屋亦未给出合理解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5716元(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逾期194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延期交付房屋是事实,对违约的事实我方认可,原因是因为总包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我方无法交房,2、我方建议原告在确定交付时间后一并起诉,我方现在与总包方正在进行诉讼,故交房时间确实无法确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交付时间为2015年12与15日,另合同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款和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785500元,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3、合生颐庭延期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交房延期,表示歉意和愿意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伟、丁正梅与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镇××路西侧、新塘河南侧的房屋,建筑面积143.17平方米,房屋总价785500元。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了236500元购房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549000元的购房款,上述共计785500元。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延期交房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出卖方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716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丁正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57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伟、丁正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