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二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二街村内。
法定代表人:霍守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福,武安市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刚,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二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磁山二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志刚、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磁山二街村委会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韩志刚的起诉或依法改判;
二、要求韩志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韩志刚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韩志刚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邯一建公司,韩志刚只是邯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单位任职项目经理职务,并以其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邯一建公司与磁山二街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了《磁山二街超市建设合同》;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了《武安市一中磁山分校教学实验楼建筑合同》,这两份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邯一建公司,而且加盖邯一建公司的公章,韩志刚仅以其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邯一建公司履行了其职务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磁山二街村委会均对口的是邯一建公司,磁山二街村委会所付工程款也均对口的是邯一建公司。对此,有邯一建公司的负责人王恒军所书写的收据为凭,付款没有一次是付给韩志刚个人的。而且在2010年8月1日和8月3日,邯一建公司同磁山二街村委会两次协商关于邯一建公司所建武安市六中教学实验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时,邯一建公司所派人员均为其工作人员,有当时会议纪要签字为证,而韩志刚从未参加过一次。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邯一建公司而非韩志刚个人。
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诉讼主体无误,其判决也存在如下错误。(一)教学实验楼合同明确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视质量情况一次付讫,由此可见,即便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此部分款项即5485700×5%=274285元,也应在2005年9月1日之后支付。如质量有问题,双方便出现争议,而原判决将此部分的利息判由磁山二街村委会从2004年9月1日起支付,至少多判了一年的利息。(二)教学实验楼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48.57万元,含税金,含3%的管理费,该3%的管理费按约定应支付给磁山二街村委会,因磁山二街村委会派有专门的管理、协调人员,并聘有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等费用,而原审判决并未扣除此部分的管理费即548.57万元×3%=164571元。另外,施工单位应给磁山二街村委会开具工程结算的正式税票(至今仍未给予开取)。(三)经鉴定部门鉴定已得知教学楼工程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而施工方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因此,磁山二街村委会有权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和利息,原审判决不应判入,况且邯一建公司在认可后期所提供的水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并表示其同意修理。(四)原判决案件受理费27706元,判决由韩志刚负担10412.5元,由此,可知原审法院也明知施工方具有主要过错,但本案的鉴定费179656元却由磁山二街村委会负担明显错误,并且韩志刚应承担相应的鉴定勘验费。(五)韩志刚与邯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仅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只对其内部有效,不可因此对抗磁山二街村委会。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该工程完工于2003年12月27日,而韩志刚与邯一建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也就是说该合同是在超市工程即将完工时才签订的,从其合同本身也说明了邯一建公司是超市合同的施工单位,韩志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磁山二街村委会已向武安市人民提起与邯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邯一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维修费用,因大部分质量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已予修复,如果二审法院不予驳回韩志刚的起诉,则为了保障对同一合同纠纷不出现不利解决问题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再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因为涉案工程的履行地在武安市磁山,即便韩志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则邯一建公司依法也只能作为案件第三人而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韩志刚答辩称,一、韩志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志刚起诉磁山二街村委会主体合法。韩志刚虽是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磁山二街村委会所发包的工程是由韩志刚负责施工完成的,韩志刚是该工程的组织者和实施人,韩志刚垫付了施工款,邯一建公司只收取一定的比例的管理费,没垫付任何资金。拖欠工程款后,始终是韩志刚积极主张权利,磁山二街村委会否认韩志刚实际施工人身份无非是想欠账不还。
二、磁山二街村委会上诉主张模棱两可,其指责原审判决错误完全是主观臆断。(一)韩志刚的主体资格只有是与不是两种可能,磁山二街村委会在上诉状中称“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主体无误”,该表述可以认定其已经自己否定上诉理由,认定韩志刚主体适格。(二)磁山二街村委会在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就使用了教学楼,该楼的竣工验收工作至今没有进行,按照磁山二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既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5%的质保金是否就可以不付。我方同意对方提出的上诉意见,5%的质保金理应在交付之日一年后支付,因此,利息也应从该时间起算。磁山二街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了教学楼,就应视为质量合格,原审判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定利息是正确的。(三)磁山二街村委会要求向其支付3%管理费是错误的,管理费是施工期间,施工人向总包方承担的费用与磁山二街村委会无关。(四)磁山二街村委会拖欠工程款未付清,韩志刚不能向其开具税票。(五)磁山二街村委会主张质量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已实际使用教学楼13年,早已超过保修期间,超过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韩志刚不能承担。何况,拖欠工程款与工程质量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磁山二街村委会就质量问题已在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磁山二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邯一建公司陈述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韩志刚,理应向磁山二街村委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12月2日,根据邯一建公司《关于加大内部承包力度实施方案的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规定,结合当前施工任务情况,韩志刚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邯一建公司经协商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磁山二街村委会,工程名称教学楼、超市,建筑面积6900平方米,预算造价331万元;
二、承包方式:实行风险抵押,该工程暂按331万元发包;
三、承包指标:1、上交比例,根据施工图纸,河北省预算定额,邯郸市取费标准,按总价(以最终结算定案单为准)交公司2%(即66200元)。2、税金、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基金、公会基金、教育基金、按财务规定向公司另交。3、工程竣工后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估价范围内进行调整,但上交比例不变。4、工程质量、合格,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的罚款由承包方负担;
四、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组织投标报价,签订工程合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批准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收发,解决施工中重大技术问题,合同项目部做好竣工验收及交工回访维修,2、负责施工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履行合同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审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五、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工程款的回收,及时做好预算外的签证工作,积极办理工程结算,2、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自行解决,并负责一切经济纠纷、民事诉讼事宜。”发包方邯一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承包方韩志刚在合同上签了名。2004年1月18日,韩志刚作为邯一建公司(施工方)代表与磁山二街村委会(建设方)代表签订了《武安市一中磁山分校“教学实验楼”建设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水电费施工方负担,实行交钥匙工程。2、质量:市伏标准,主体终生负责,免费跟踪维修三年,接受村委会和监理的监督,按规范施工验收。3、价格:568元/㎡,总价9658㎡×568元=548.57万元,含税金,含3%管理费,一次包死,不受材料价格浮动影响。4、工期:2004年2月1日—2004年6月30日,含天气等一般因素在内。5、材料:主体村委会指定,副材村委会认可,质检听从监理安排。6、奖罚:如期完工不奖不罚,每提前(推迟)一日奖(罚)施工方1万元,毁约者赔付100万元。7、付款:施工方具备开工条件首付30%,至±0.0及各层完工各付7.5%,内外装饰、电气、采暖、给排水,消防完工各付5%,各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8、质保金5%,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视质量情况一次付讫。合同签订后,韩志刚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并垫资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磁山二街村委会增加变更了校前广场部分工程量,2004年8月15日该教学实验楼及室内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04年8月30日磁山二街村委会在该教学楼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将该教学实验楼全部接收,并占有使用至今。韩志刚在磁山二街村委会占有使用该教学实验楼之后,多次要求磁山二街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欠款,但磁山二街村委会一直未付。2010年8月1日、3日,磁山二街村委会与邯一建公司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为:1、按照2004年元月18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教学实验楼建设合同严格执行;2、关于室外工程及变更部分按03定额计价;3、双方对2009年1月19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价格、数额进行认定。但之后,磁山二街村委会未对会议纪要所认定的室外工程及变更部分和2009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审核表进行认定,韩志刚向磁山二街村委会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欠款至今未果,韩志刚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磁山二街村委会、邯一建公司向韩志刚给付“教学实验楼”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726666.72元。又查明,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2004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教学实验楼合同总价5485700元,系一次包死价,不受材料价格浮动影响。磁山二街村委会接收该教学实验楼后至今除给付韩志刚工程款4946550元,尚欠539150元未付。在施工期间,经磁山二街村委会同意,韩志刚另外所增加的施工工程量为校前广场,对增加及变更的部分工程量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双方未进行结算。韩志刚在2003年10月20日还与磁山二街村委会签订了磁山二街超市建设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概算带票为64万元(交钥匙),2003年12月16日,韩志刚施工完毕后,磁山磁山二街村委会接收使用了该超市,除实际支付超市工程款517900元,现尚欠超市工程款122100元未付。再查明,2004年8月30日,磁山二街村委会在对韩志刚施工的教学实验楼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接收占有使用,在工程款未结清,韩志刚催要工程欠款5年后,磁山二街村委会提出了质量问题,要求韩志刚予以维修。在本案审理期间,2011年7月20日,磁山二街村委会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教学实验楼的教学楼部分,即“教学楼工程主体(水泥柱子,卫生间水管及其防水工程,楼顶造型及其防水工程,墙体裂缝部分,墙面和地面水泥质量)质量缺陷及教学楼地基下沉原因和相关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教学实验楼的教学楼进行了检测鉴定,2012年12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冀建检(a)2012-2017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主要为:“所检室内地面做法与设计不符;所检屋面防水卷材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所检混凝土柱单侧配筋数量满足设计要求,所检混凝土柱保护层厚度负偏差最大值为23mm,正偏差最大值为2mm;所检砖混结构基础截面尺寸负偏差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所检框架结构基础截面尺寸负偏差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所检柱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所检外廊装饰柱现龄期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检基础现龄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所检砌体砖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所检五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但满足《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第10.1.12条对砂浆最低值的要求,一层至四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该教学楼墙体裂缝多为温度及收缩应力引起的裂缝。一层部分墙体裂缝与早期不均匀沉降、地基土含水量较大、温度及收缩应力作用有关。五层F×17-18轴墙体裂缝系变形缝施工做法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由温度及收缩应力所致。积水侵入不密实的房心土,导致房心土及地面下沉。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教学楼的正常安全使用,建议对该教学楼抹灰开裂脱落、墙体裂缝等外观缺陷及外廊装饰柱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建议采取措施阻断水源,消除房心土和地基土积水后,对一层地面下陷进行处理;建议对变形缝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建议对该教学楼房顶花架进行拆除处理”。该鉴定报告已分别送达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在开庭审理中,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均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关于维修问题现磁山二街村委会作为原告已在武安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邯一建公司。还查明,邯一建公司承认韩志刚系实际施工人,同意实际施工人韩志刚向磁山二街村委会索要工程欠款,并承认磁山二街村委会没有给过邯一建公司工程款,磁山二街村委会所付的工程款都对的是韩志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4年1月18日,邯一建公司的代表韩志刚与磁山二街村委会的代表签订的《教学实验楼建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邯一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已明确认可韩志刚系实际施工人,并承认磁山二街村委会并未支付邯一建公司工程款,磁山二街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都给付的是实际施工人韩志刚。同时,韩志刚与邯一建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经营活动、风险亏损及民事责任都由韩志刚负担,在施工过程中韩志刚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支付了工人工资,也从磁山二街村委会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韩志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邯一建公司未支付教学实验楼、超市工程款及磁山二街村委会未将上述工程款给付邯一建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发包方磁山二街村委会及邯一建公司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教学实验楼工程欠款及超市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韩志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韩志刚要求按结算报告由磁山二街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但经查,该结算报告磁山二街村委会未予签字认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磁山二街村委会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在教学实验楼及超市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固定价格,因此应当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故磁山二街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实际施工人韩志刚的教学楼工程款539150元(5485700元-4946550元)、超市工程款122100元(640000元-517900元),合计661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双方在教学实验楼建设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磁山二街村委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韩志刚支付利息,在2004年8月30日磁山二街村委会已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该教学楼,该接收日期应为实际交付之日。因此,磁山二街村委会应自200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韩志刚支付教学实验楼工程欠款539150元的利息直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在超市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标准,该超市韩志刚已于2003年12月16日实际交付磁山二街村委会使用。因此,磁山二街村委会应于200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韩志刚支付利息直至该超市工程欠款1221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教学实验楼质量维修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已在武安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因此,本案不予以处理。关于主张的教学实验楼合同包死价之外的校前广场增加变更工程量部分,因双方对该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未形成一致意见,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不明,韩志刚可在结算价明确之后再行起诉,本案不予以处理。磁山二街村委会辩称韩志刚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查邯一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已明确认可韩志刚系实际施工人,并承认磁山二街村委会并未支付邯一建公司工程款,磁山二街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都给付的是实际施工人韩志刚。同时,韩志刚与邯一建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经营活动、风险亏损及民事责任都由韩志刚负担,在施工过程中韩志刚垫付了工程款,支付了工人工资,也从磁山二街村委会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韩志刚系实际施工人,磁山二街村委会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磁山二街村委会辩称韩志刚自认垫付资金,本案应按工程价款来审。经查,韩志刚垫付资金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的依据,韩志刚在实际施工后,磁山二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欠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磁山二街村委会辩称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磁山二街村委会辩称本案工程价款还未确定,经查,韩志刚、磁山二街村委会在教学实验楼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合同价款总价548.57万元,且为一次包死价,之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再次明确严格执行该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而超市合同也已明确,概算带票64万元(交钥匙),因此合同价款已经确定,磁山二街村委会的辩称,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
判决如下:
一、限磁山二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志刚教学实验楼工程欠款539150元,并自200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韩志刚支付利息,直至该工程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磁山二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志刚超市工程欠款122100元,并自200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韩志刚支付利息,直至该工程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韩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6元,韩志刚负担17293.5元,磁山二街村委会负担10412.5元。鉴定费174656元,现场勘验施工费5000元,合计鉴定勘验费179656元,由磁山二街村委会负担。二审中,磁山二街村委会、韩志刚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韩志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磁山二街村委会与邯一建公司签订的《武安市一中磁山分校“教学楼”建设合同》、《磁山二街超市建设合同》两份合同落款处都有韩志刚的签名,邯一建公司也认可韩志刚系案涉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同意实际施工人韩志刚向磁山二街村委会索要工程欠款,并认可磁山二街村委会所给付的工程款均给付给韩志刚个人。并且韩志刚与邯一建公司签订《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明确注明工程名称为教学楼、超市,建筑面积6900平方米,并约定该工程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自行解决,并负责一切经济纠纷、民事诉讼事宜。故,韩志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教学实验楼质保金的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上诉称,5%的质保金理应从2004年8月30日交付之日起后一年之日即200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武安市一中磁山分校“教学实验楼”》约定,质保金5%,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视质量情况一次付讫。二审期间,韩志刚也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理应从2005年9月1日起给付。教学实验楼在2004年8月30日已被磁山二街村委会实际接收占有使用,该接收占有之日应为实际交付之日。教学实验楼总工程价款为5485700元,质保金应为274285元(5485700元×5%=274285元)。故,该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04年9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韩志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磁山二街村委会自2004年9月1日起给付韩志刚工程款利息不当,理应纠正。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上诉称,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理应扣除3%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武安市一中磁山分校“教学实验楼”建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韩志刚向磁山二街村委会交纳3%管理费,磁山二街村委会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已将邯一建公司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作出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磁山二街村委会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支出的鉴定费179656元并无不当。另本案系韩志刚主张工程款而形成的诉讼,与磁山二街村委会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磁山二街村委会要求将两案合同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问题。磁山二街村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对于管辖异议,磁山二街村委会并未在原审提交答辩期间提出,并且本案已作出实体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二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志刚教学实验楼工程欠款539150元及利息(工程款264865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1日起,质保金274285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勘验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二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跃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