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殷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惺。被告孔令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家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秀英与被告杨惺、孔令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殷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孔令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徐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殷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秀英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孔令俊系事故车辆鲁G×××××号车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7600元。
被告孔令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被告孔令俊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于原告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惺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殷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秀英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孔令俊系事故车辆鲁G×××××号车主。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1438.7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3-7、9-12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殷秀英属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270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取内固物费用约为捌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王琛,王琛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G×××××号车主系被告孔令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679.9元、护理费7254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车损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61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81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收到条及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惺与原告殷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孔令俊作为鲁G×××××号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均由被告孔令俊赔偿,此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61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81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2898.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其系农村居民,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4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5600.11元(54.37元/天×10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劳保卡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琛系城镇居民的事实,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对其护理费7254元(80.06元/天×9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其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56892元(258600元×0.22),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支出,虽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其就诊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1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600.11元、护理费7254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车损81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43894.89元。因被告杨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误工费5600.11元、护理费7254元、交通费250元、车损810元,共计80806.1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63088.7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号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孔令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殷秀英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秀英8080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秀英63088.78元;
三、原告殷秀英返还被告孔令俊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76元,原告殷秀项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