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542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
被告:贺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贺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孩贺某丙。因感情不和,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06年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担心人身安全,于2010年前后带着贺某乙离家出走。此后,贺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已经与河北省海兴县的付**结婚。由于未能将贺某乙户口迁到河北,因上学需要贺某乙现用名为付**。原告认为,双方在离婚时未能及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贺某乙从小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应确认贺某乙由原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丙。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贺某甲曾于2011年9月起诉与孙某离婚,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因孙某未到庭,孩子抚养问题无法查清,因此对孩子抚养未予处理。另查明,现贺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在河北省××海××县第一中学就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贺某乙本人,其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2011)聊东某一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自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及学习,为了孩子的身心××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贺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贺**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永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