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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561号

李旭洋与李小海、张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旭洋,李小海,张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561号原告李旭洋,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李小海,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张海英,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原告李旭洋与被告李小海、张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海、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洋诉称:被告李小海、张海英以经营汽车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4000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李小海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绛县安峪镇孙王村农贸市场1幢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旭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李小海、张海英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李小海、张海英借我7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3月17日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及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借我74000元,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绛县安峪镇孙王村农贸市场1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房管所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愿用该房屋清偿。证据三、2016年1月29日李小海、张海英出具的对账单及照片4张。证明二被告仍欠我74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利息37740元,共计111740元。被告李小海、张海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了本金1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绛县安峪镇孙王村农贸市场1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4万元本金,利息也未清偿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海、张海英向原告李旭洋借款7.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海、张海英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海、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洋借款7.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4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李小海、张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卫冬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博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