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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066号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建国、钟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建国,钟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初1066号

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建国。

被告:钟建芬。

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建国、钟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汤建国、钟建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已产生利息、罚息2298.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汤建国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龙渊镇北河街××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05)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汤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汤建国以进鞋材料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35112015000382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与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付;被告汤建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龙渊镇北河街××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被告钟建芬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3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汤建国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怠于偿还,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汤建国、钟建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汤建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龙渊镇北河街××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渊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第××号)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汤建国、钟建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