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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110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何炎祥、危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何炎祥,危冬英,黄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负责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

被告:何炎祥。

被告:危冬英。

被告:黄长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何炎祥、危冬英、黄长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炎祥、危冬英、黄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551.44元,共计51551.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炎祥、危冬英夫妇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炎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危冬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长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虽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情况;4、个贷凭证利率信息、基础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余额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5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三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等。

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份材料中均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何炎祥、危冬英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炎祥、危冬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何炎祥、危冬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黄长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本金43374.45元,合计45925.89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炎祥、危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374.45元及利息2551.44元,合计45925.89元;

二、由被告黄长生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