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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785号

蒋鹤鹏与卞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鹤鹏,卞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785号

原告:蒋鹤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滔,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卞懿。

原告蒋鹤鹏与被告卞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景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鹤鹏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滔、闵敏,被告卞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鹤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3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2530元。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36034元未支付。

被告卞懿辩称,对双方间有业务往来以及尚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以字号诉讼,且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2015年7月7日的发货清单中的货款已当场结清。此外,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因此至今所欠货款应为27530元。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但2015年7月7日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送达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并签字即表明该笔货款7689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又欠原告铝条及胶的款项815元,因此现被告共欠款为36034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副本、被告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7月7日的发货清单(红联)各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虽予确认,但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5年7月7日的发货清单(黄联)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与“宜和玻璃总汇”有业务往来,并非与本案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原告一直以“宜和玻璃总汇”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并未定字号,因此原告作为经营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没有字号,但经营场所与2015年7月7日“宜和玻璃总汇”的发货清单上的营业地址一致,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可以证明原告是以“宜和玻璃总汇”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作为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能否证明各自观点,需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253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价值7689元,另原告还主张被告购买其他货物尚欠货款814元,双方对上述两笔款项是否支付各执一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3603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结算时对尚欠货款42530元以及结算后支付1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7月7日及之后货物的款项共计8503元(7689元+814元)是否支付。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提交的、2015年7月7日“宜和玻璃总汇”的发货清单下方写明:“以客户验收人签字作为与客户单位结算欠款的凭证,客户签字视为欠款。”对该说明内容的通常理解应是:客户或客户验收人签字,则是对尚欠出卖人货款的确认。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是以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作为货物买卖、交接及货款结算等的依据,且原、被告之间长时间有业务往来,虽然原告方系上述发货清单的提供者,但被告应该对作为货物买卖、交接及货款结算唯一依据的清单及其中的说明事项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方的验收人“刘启义”在该清单签字,应视为对该笔货款尚未支付的确认。被告抗辩清单系原告提供,开庭时才清楚说明事项所表达之意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7月7日的货款是现金当场支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原、被告之间凭发货清单定期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并收回在原告处的发货清单,再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形,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也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7日发货清单中的货款7689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铝条、胶等货物所欠的814元货款,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36034元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迟延给付承担利息的标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5日欠条中尚未支付完毕的货款27530元及2015年7月7日发货清单中的货款7689元,共计35219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卞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鹤鹏货款35219元及利息(以3521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卞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景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