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60号
原告:李锦泽,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8日原告李锦泽与被告胡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学凯、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泽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称入股于广元康桥医院,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投资,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持有广元康桥医院股份(折合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折合10万元人民币),原告只参与分红,不参与具体管理,原告要退股需提前半年通知被告,被告按要求退还本金”。但自始以来被告均未履行协议所确定义务,无奈原告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调查才得知,康桥医院系合伙制,其他合伙人对于被告的转让事项根本不知情,更严重的是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马上就与其内部合伙人变更减少了自己所占的合伙份额,且与原告所签《协议》中既没有写清双方转让股权的明确份额是多少,也没有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胡晓斌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出资10万元合伙资金并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证明原告出资10万元合伙资金);被告合伙广元康桥医院合伙协议(证明被告合伙协议约定);(2015)年19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称入股于广元康桥医院,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投资,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只参与分红,不参与具体管理,原告要退股需提前半年通知被告,被告按要求退还本金”。但自始以来被告均未履行协议所确定义务,无奈原告即通知被告要求退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调查才得知,康桥医院系合伙制,其他合伙人对于被告的转让事项根本不知情。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出资10万元合伙资金并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证明原告出资10万元合伙资金);被告合伙广元康桥医院合伙协议(证明被告合伙协议约定);(2015)年19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本案被告胡晓斌与原告李锦泽自愿签订的,并且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锦泽人民币10万元收条一份,并且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只参与分红,不参与具体管理,原告要退股需提前半年通知被告,被告按要求退还本金。现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退还合伙出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偿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合伙出资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至付清出资款止)。
二、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洪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悦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