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3697号
原告:张萍,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爱福,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杜怀苏,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张萍与被告高爱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被告高爱福已于2016年5月9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张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房产(建筑面积35.74㎡,约人民币30万元)归高爱福所有,拥有100%的产权,张萍无产权份额;2、诉讼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皖0102民初3265号。此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010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爱福的诉讼请求。后高爱福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萍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高爱福,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张萍拥有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房产50%的权属份额;2、高爱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与(2016)皖0102民初3265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均为确认张萍与高爱福两人对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房产的权属份额,(2016)皖0102民初3265号一案立案在先,且(2016)皖010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
审判员 郭君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