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22民初708号
原告:梁定美,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2053-7。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学而酒店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重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定美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梁定美诉称,学而一品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丁光耀系该公司内部承包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其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承包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并交付给丁光耀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13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60.3万元,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昆明、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钟金伟均签字确认。现工程已完成,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其工程保证金30万元;2.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60.3万元,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具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筱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程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