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东侧。法定代表人苏东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女,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牧,男,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北京顺义宏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永林。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顺水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利用自备井共取水79004立方米,累计拖欠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407206.44元人民币。其中水资源费206200.44元、污水处理费201006元。经申请执行人催缴,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制作并送达顺水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即206200.44元人民币,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补缴污水处理费一倍的罚款,即201006元人民币,共计407206.4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顺水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顺水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亚平
审判员 宋 颖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