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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497号

邹雪峰与刘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邹雪峰,刘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497号原告邹雪峰,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邹雪峰诉被告刘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雪峰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总价款536600元购买了一台玉柴牌挖掘机,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把玉柴牌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原告已付挖掘机款202000元);2、挖掘机转让时间为2012年2月8日;3、被告负责挖掘机的未付余款;4、如被告不能按时缴纳挖掘机按揭余款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此外,该协议还对原、被告双方之前共同经营采石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受让挖掘机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的剩余按揭余款,2013年,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公司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代偿的挖掘机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87099.25元。秀山县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雪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之日支付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87099.2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秀山县法院对(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执行,变卖了该挖掘机,价格为20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诚信履行。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履行387099.25元的支付义务(执行20万元,剩余187099.25元,对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870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雪峰为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8日,原告把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刘高,约定刘高支付挖掘机剩余款项,对已支付的202000元,双方抵消一些债务,刘高只需支付121700元;证据二、(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且该判决维持了秀山法院作出的(2013)秀法民初字第00607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7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3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刘高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法院判决原告邹雪峰向案外人支付的剩余挖掘机款项387099.25元的事实。被告刘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邹雪峰(甲方)与刘高(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伙开办一采石场,于2012年2月8日甲方自愿退出,自签订之日起采石场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有按揭挖掘机一台,已预付202000元,于2012年2月8日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挖掘机的未付余款。如乙方不按时缴纳按揭余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龙凤居委会存档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等。该协议证明人处有证明人杨正飞、杨再静、李忠明签字及清溪场镇龙凤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邹雪峰转让给刘高的按揭挖掘机,已预付款项为202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邹雪峰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邹雪峰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玉柴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36600元,首付款183462.42元,赊欠货款472921.56元。该赊欠货款由邹雪峰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贷款支付,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邹雪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清偿了该笔借款,累计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87099.25元。2013年11月,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邹雪峰支付该公司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代偿的挖掘机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87099.2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对邹雪峰所有的玉柴牌挖掘机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万元价格抵给了申请人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6号判决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3号判决书、(2014)秀法民执字第00648号结案报告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明人杨正飞、杨再静、李忠明签字及清溪场镇龙凤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邹雪峰有按揭挖掘机(型号为×××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已预付202000元,于2012年2月8日转让给刘高使用,刘高负责挖掘机的未付余款;如刘高不按时缴纳按揭余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己负责,与邹雪峰无关。邹雪峰转让给刘高该挖掘机时已预付款项为202000元,被告刘高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该挖掘机的未付按揭款项。其次,2013年11月,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邹雪峰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垫付的工程机械按揭款387099.25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雪峰向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87099.25元。该判决确认了原告因购买玉柴牌型号为YC135-8型液压挖掘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贷款应偿还按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87099.2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挖掘机于2012年2月8日转让给被告刘高后由其偿还挖掘机的按揭余款,因刘高未履行还款义务,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又向邹雪峰追偿,确认了按揭余款归还的具体数额为387099.25元,按照协议约定,该贷款应由被告刘高负责归还。再次,(2013)秀法民初字第02761号判决书生效后,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对玉柴牌型号为×××挖掘机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万元价格抵给了申请人重庆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高支付18709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雪峰1870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刘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程晓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