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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289号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素兰、姜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素兰,姜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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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289号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罗碧容,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周素兰。

被告:姜小玲。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周素兰、姜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碧容;被告周素兰、姜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称: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旭光安置区长庚路住房一套作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两年,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的2013年,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结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3月30日。此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素兰、姜小玲辩称:按照规定被告的安置房是不能贷款的,被告是通过关系贷的款,像被告这种情况贷的款,好多都只是还本金就可以了。前面和原告说好只还本金,由于发生情况,被告一年内没能返还,现在被告实在没有经济能力,不是有钱不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合并前的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象耳分社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素兰借款9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按季付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周素兰、姜小玲夫妻以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旭光安置区139.09㎡住房一套(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32331656**)作借款抵押。签订合同后的同月7日,原、被告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眉房2007他字第003176号的他项权证书,同月9日,原告向被告周素兰发放借款9万元。被告借款后,结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的2013年12月24日,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尚余8万元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按月利率13.5‰结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3月30日。���审中原告表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周素兰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小玲应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被告认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013233165643房产证、眉市国用(2007)第06491号国用土地权证、眉房2007他字第003176号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贷款利息清单、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9万元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返还借款及结付逾期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以二被告夫妻为共同债务人,诉讼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周素兰、姜小玲共同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付方式:以8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素兰、姜小玲的抵押房产(眉房2007他字第00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周素兰、姜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