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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行审12号

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与来宾市永安车船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国土资源局,来宾市永安车船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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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32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象州县。法定代表人梁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升代,该局××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覃华西,该局××监察股副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来宾市永安车船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谭启云。申请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象���土资行处罚决字(2016)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来宾市永安车船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擅自占用象州镇鸡沙村民委的集体土地847.00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永安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永安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47.00平方米集体土地,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共计处罚款额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4,23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永安公司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人对限期拆除非法占地的行政行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6日,申请人向永安公司送达象国土资履行催字(2016)006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缴纳了罚款4235.00元。

申请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永安公司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47.00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韦桂祥负担。

审判长  梁利斌

审判员  覃语春

审判员  黄爱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军杰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