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55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彭阳县某镇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2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不归,原告各方打听终无下落。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王某甲,被告抚养长女王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分割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新华村住宅1处(价值1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彭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及长女王某乙基本情况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甲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彭阳县古城镇田庄村委会、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3)彭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与(2013)彭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古城镇田庄村委会、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子女2人,长女王某乙于2002年6月23日出生,长子王某甲于2008年9月20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0年6月带领两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和子女王某乙、王某甲仍无下落。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镇住宅1处(宅基长20米,宽15米,地上砖混平房2间),价值1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娘家陪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5年,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较为适宜。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镇住宅1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5万元。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镇住宅1处(宅基长20米,宽15米,地上砖混平房2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安
审 判 员 马淑媛
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虎 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