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财保22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136号。
负责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菊英。
被
申请人:王新满。(系张菊英丈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菊英、王新满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陈礼平以其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县粮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菊英、王新满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查封担保人陈礼平名下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县粮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房一套[房权证号:蕲房权证2001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查封期间房屋交由陈礼平保管使用,但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案件申请费52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吴 慧
审判员 华祺朕
审判员 余爱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