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3215-1号原告钱永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法龙,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尹传香,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郭付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立梅,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安长银,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召美,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永坤与被告王法龙、尹传香、郭付强、王立梅、安长银、张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永坤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法龙名下的车牌号为鲁Q×××××车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钱永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王法龙名下的车牌号为鲁Q×××××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准变卖、转让、抵押等任何处分。
二、本次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冻结存款的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原告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来永亮
审判员 刘登华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