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287号原告孙文兵,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秋,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文兵与被告韩秋、王文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借款11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110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秋辩称,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0000元。
被告王文喜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另10000元是利息,我已偿还了5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秋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其已还清该借款。被告王文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就庭审中被告韩秋称已通过银行汇款还清该借款,当庭要求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已还款的相关凭证,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特快专递信件,拟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韩秋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并款收到律师函。被告王文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中王文喜称其收到了律师函,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韩秋、王文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孙文兵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文兵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注:1、此款用于生意投资。2、借款期限六天内还清。借款人:韩秋、王文喜。2014年6月5日”。后被告王文喜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韩秋、王文喜向原告孙文兵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秋、王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兵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文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耀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