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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55号

潘远洋与罗元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潘远洋,罗元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3民初1255号原告潘远洋,男,1968年3月18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罗元会,女,1973年9月2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波,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远洋诉被告罗元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昌明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远洋、被告罗元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远洋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19日将位于金沙县新化乡金毕村(原金鸡村)合心组的一栋石房子(4间)及烤烟房、猪圈、院坝等以3,000.00元卖给被告罗元会姐夫张云富。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卖给张元富院坝及厨房的一部分位置开始建房。开始建房时,被告就越界安放基础,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口头商议,原告房与被告新建房之间留足80公分的通道作为原告到房后干活的通道,同时给原告已建房屋留足一定的采光。原告在被告建房前就已建好现有的房屋,且在相邻被告地基的一方开了5道窗户,为了不影响原告采光,被告口头承诺只修两层,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在原地基往后多修建约8米长6米宽的房屋。2011年大约农历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房后的墙改建与原告房屋紧邻,没有留足80公分的通道。

被告于2014年擅自修建第三楼,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修建第三楼导致原告的房屋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致使中间的通道不能通行。

原告认为,原告的采光权及通行权,原告赠与被告的园地是附条件(留足80公分通道,不修建三楼)的赠与,附条件没有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园地。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撤除其所建房的第三楼,排除对原告采光权的妨碍;被告将其建在原告园地上的建筑撤除,恢复原告的园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远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房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只卖了房屋给张云富,没有卖园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房基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卖给张云富房屋的地基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原告何时作图,该图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不知是谁制作该图。3、《关于潘永洋和申万福地基边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参与该证明的调解,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的园地,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元会辩称,原告于1996年9月1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沙县新化乡金毕村(原金鸡村)合心组的一栋石房子(4间)及烤烟房、猪圈、院坝、园子等以3,000.00元卖给被告姐夫张云富。原告将该宅基地卖给张云富后就搬迁到新华居住,后又在其卖出的宅基地旁购买其父亲的承包地修建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张云富将该宅基地分割了部分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开始修建现在的房屋,原修建的房屋为二楼,在修建过程中因原告有拖拉机一辆,便请原告为其拖运挖地基时产生的泥土。原告知道被告修建房屋时的占地情况,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修建房屋时并未占领原告任何承包地,也没有撤除原告房屋边界的石坎,而是在原来地基的基础上挖平用混凝土打圈梁建造。原有的石坎现在仍存在,原告修建的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前宽约1米,后宽约1.7米的巷道。被告于2014年在原修建的房屋上修建三楼时,原告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找被告的麻烦。原告未提供其建房的合法手续,双方修建房屋均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的采光权基于不具有合法性的建筑房屋之上,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权,也未侵占原告的园地,不应当承担排除对原告的采光权妨碍及恢复原告园地的侵权责任;即使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也是被告故意造成,原告故意将窗户开设在相邻被告的宅基地一方,且被告未占用原告的任何承包地,被告不应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园地,原告基于不合法建造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物权,亦不享有合法的采光权,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元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买房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卖出的房屋包括房屋、园地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属实,但不包含园地。《关于申万福和潘远洋的房屋地基矛盾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调解委调解,被告愿补助原告1,000.00元仅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是对占原告地的赔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其与被告的纠纷经村调解委调解过。证人张云富《出庭证词》。内容为:其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房屋还没有修完,买房时含房子周围的园地在内,买房后,园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里有烘房、猪圈、厕所、院坝及房屋侧面的园地。后其将其从原告处买的所有原封不动转卖给罗元会,转卖款为6,000.00元。罗元会修房挖地基时其参与了两天,修房的地基、挖土坎都没有超出界限,修建房屋的泥土是由原告用拖拉机拖运。原、被告没有发生吵闹,原告也没有出面阻止。经质证,原告称证人张云富的证言中含园地不属实,被告无异议。证人李正华《出庭证词》。内容为:张云富与原告签订的《买房合同协议书》是其代笔,买卖房屋时包括房屋圈舍及房屋侧面园地。经质证,原告称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被告称证人证言属实。证人王伦举《出庭证词》。内容为:其参与过罗元会修房挖地基。挖地基时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是打的圈梁。挖地基时的土方是潘远洋运走的,原、被告没有因界畔的事情发生纠纷。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王伦华《出庭证词》。内容为:其参与过罗元会修房挖地基,地基是原来的基础上打的圈梁。挖地基时由原告运走土石,原告没有阻止被告修房,双方没有发生口角。经质证,原告称证言部分不属实,被告称证言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伦举的《出庭证词》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云富、李正华、王伦华的《出庭证词》经质证,原告对部分证词有异议,被告均无异议,该三人的出庭证词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农历九月十九),由李正华执笔、原告潘远洋作为甲方、张云富作为乙方签订了《买房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潘远洋将他自己的房屋基地猪栏牛圈考房等件卖给乙方张云富,现金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全部亲处。乙方:张云富长期居住房屋,周围由乙方所有管理使用,任何人不能番案干涉、主当”,李正华、潘远洋、张云富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张云富将《买房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标的物以6,000.00元转卖给被告罗元会,后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修建房屋,修建的房屋妨害了其采光权和通行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金沙县新化乡金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原、被告建房占地权属不清,原告就诉称园地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房占地及原告诉称园地权属不清,所建房屋均无合法建造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远洋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潘远洋自行到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母天丽 来源:百度搜索“”